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6號
原 告 蕭彥煬
被 告 天府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0時至105年9月28日5時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天府大廈正門右側
,因該大廈右側頂方外牆磁磚泥塊剝落,致系爭車輛後側擋
風玻璃全毀、右側鈑金嚴重凹陷變形、左側鈑金變形、後車
廂烤漆擦損、內部右側裝潢破毀,爰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1,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壞時,原告並未報請警察單位來看
,也沒有告知管理員,被告不知系爭車輛是否確係停放在該
處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
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
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天府大廈外牆磁磚、泥塊剝落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壞情形,固提出案發現場、系爭車輛
損壞相片(卷第6-12頁)為據,而原告到庭陳明本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91條等語(卷第2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非該大廈建築物之所有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