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正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自六十九年三月廿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僱用告訴人李丁○○、丙○○在該飯店從事客房服務工作,詎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竟無故終止與李丁○○、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屢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調解,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㈡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稽。行政刑法之犯罪,亦為刑事制裁之一環,當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知行政罰仍以過失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著有解釋㈢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始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非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㈣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偵查卷內所附個人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未否認告訴人等於離職之時未領得資遣費,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丙○○是八十八年離職,丁○○確實是八十七年離職。我擔任董事長,並不可能管道這種事,對於她們何因離職我不知道,對於她們是否領資遣費,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有上百位員工,我不可能只不給她們。據我瞭解丁○○是自行辭職,他為了領勞他的主管乙○○在偵查庭中也證明。當時我的員工只要任職三個月,我就發資遣費。」等語。經查:
(一)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戊○○,營業項目為: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室、酒吧間、洗衣間、理髮室、美容室、遊樂設施及書報雜誌、服裝、特產品、手工藝品、鐧酒等之零售.三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四前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供司機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憑,又觀光旅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壹日台八十六勞動依自弟弟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可資為證,是被告為名人飯店之負責人,且該飯店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名人飯店之負責人,該飯店於八十七年間約有員工一百二十人,至八十九年時則有員工七十幾人,最高行政主管為總經理,董事長不負責行政管理。因為辭呈只遞送至總經理,所以一般員工之去留董事長有可能不知道,唯獨單位主管之去留董事長才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名人飯店之人員乙○○供陳在卷, 邱某 並證稱:「(告訴人為何離開?)丙○○是身體不好,經常請假,所以自動請辭,依公司規定寫辭職單送到管理部經總經理簽准後辦理離職手續,要相關單位會簽。有時當天就可辦完全部手續。依照公司規定每人離職均須辦理這種手續, 陳女 也是。但是公司並不限定把手續全部辦完,才不用上班,在公司准離職時,就可以不用來上班。(丁○○情形如何?)她也是自動離職,因當時公司營運不佳,他們符合勞退,所以就自動辦理離職,請求勞保退休給付。(當時實際上管理告訴人二人工作者是何人?)他們主管 蔡安心 。」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另證人即與被告任職於名人飯店同一部門之同事己○○○及甲○○亦證稱平日係由蔡安心及乙○○直接管理,再審諸偵查卷內所附丙○○及陳 李嬌娥 之辭職申請書各審核欄單位主管確實僅止於總經理而未見董事長即被告審核之紀錄,有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名人飯店除主管外員工之去留確實未加以過問。加以告訴人丁○○表示:「是邱副理說董事長要我辭職,說我年齡到了。十一月三十日我要去上班,我要打卡守衛就對我說我們已經辭職不用來了。(上班時何人管理你們?)邱副理。(董事長是否會管理你們工作?)都是邱副理交代。是邱某對我說董事長說我太老了,不讓我上班的,並將我們打卡表拿走,不讓我上班。」等語;告訴人丙○○則表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邱副理對我說我手不能做了,要我辭職,我沒有寫辭呈。從那開始我就沒有支薪。當時我並不知道公司要結束營業。我確實是五月一日沒上班。是邱某說公司要我離職的。」等語,足見知曉告訴人去職一事之人為乙○○而非被告,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去職一事係被告授意邱某為之,再審諸告訴人與民人飯店間關於資遣費發放爭議之四次協調會議,均由乙○○代表名人飯店出席,未見被告有與會之紀錄,有會議紀錄四紙可憑,證人即當時負責協調之勞工局人員庚○○亦表示:「本案一共召開五次協調會,其中第四次沒有開,當時名人飯店認為告訴人是公司結束營業前自動辭職。因為當時公司已經解散,無法找到負責人,由乙○○表示沒有錢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當時是否掌握確實證據?雙方立場?你們協調立場?)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因為找不到負責人,開會都是乙○○來,他也無法作決定,當時告訴人申請資遣費,當時我們根據告訴人申請認為她們應該申請退休金而不是資遣費,因為負責人都沒有出現,所以無法決定,協調不成。」等語,益見被告辯稱伊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去職一事並不知情應堪採信,以名人飯店人數員工之多,應有一定分層負責之制度,被告既未親自處理基層員工之去留事宜,自難單以離職員工未取得資遣費之結果,驟認被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應負刑事責任。
(三)此外,告訴人丁○○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名人飯店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合負老年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0000000函及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現收據各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見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為請領勞保老年幾付而辦理離職手續並非虛詞;而告訴人丙○○雖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通知遭解僱後便離職,然據卷內丙○○之離職移交申辦單之記載,該交辦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便已呈交單位主管蔡安心,足見離職交辦單提出之後,告訴
人仍於公司繼續工作至五月一日為止,加以證人 陳素霞 亦證稱﹔「丙○○好像有請假,請假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之語,亦可證告訴人等指稱是無端突遭解僱之情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所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僱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支付資遣費,本件告訴人離職之時未領取資遣費固屬實情,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離職之事實及緣由乃至於有無支領資遣費一事知情,自難單以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一事,驟認被告所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負刑事責,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