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第二二四四號、第二三六七號、第六八七號、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重計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空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重計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壹組、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0.二公克,淨重0.0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工具一組、空塑膠袋一只。候傳中,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在台南縣○○鎮○○里○○路○號,為警發現可疑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同年月廿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伊父親 羅中嶽 發現 羅某 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帶往麻豆分局自動到案而查獲。甲○○又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自知無法戒除惡習,自動向麻豆分局要求移送勒戒,並繳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破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含包裝重計0.四九公克、淨重0.0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注射用之針筒二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工具一組、空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廿四日(90)陸㈠第00000000號及九十年八月廿二日(90)陸㈠字第九0一八00四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其經警查獲及自動到案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均有毒品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前揭被告之犯行既屬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則被告於前行為為警發現偵辦中再自動到案自白後一犯行,究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無從據予減刑,併此敍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計0.四九公克、淨重0.0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支均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空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第二二四四號、第二三六七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敍明。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日止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第六八七號),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再行施用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如上述。故上開施用行為既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其概括犯意,自因前揭不起訴處分而中斷,其犯意自無從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再含蓋本件施用行為甚明,故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因未起訴到院,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此併案部分自應退回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