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一)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之時間,經由上開電話與乙○○(綽號:典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各在位於臺南縣○○鄉○○路○○○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依次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檢察官誤載為4千元)、9千元、4千元、4千元之代價,各別販賣半錢或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乙○○並先後交付各上開金額予甲○○,共計4次(詳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號所示)。
(二)又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業於原審審理中更正)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與行大街交岔路口之公園旁,以1千元代價,販賣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戊○○並交付1千元予甲○○。嗣經警方對乙○○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施以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附近巷口,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乙○○」在警詢供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警卷第29-30頁),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已為相反陳述,證稱:「我要調藥(即毒品安非他命),朋友介紹被告讓我調藥」、「被告會帶他朋友來,因為藥是跟被告朋友調的,之後被告和他朋友到,被告的朋友交給我,我就將錢交給他朋友」等情(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是其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又證人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刑求逼供等情事,已經證人乙○○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92頁),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觀察,應係出於真意之供述無疑,自具「信用信」。另本案係買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其通聯紀錄為主要證據,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戊○○」在警詢供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警卷第44-45頁),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已為相反陳述,證稱:「(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我拿」、「叫被告幫我調」、「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開車來載我,再去跟他朋友拿」等情(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是其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又證人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刑求逼供等情事,而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等情,已經證人戊○○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106頁),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觀察,應係出於真意之供述無疑,自具「信用信」。另本案係買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以證人戊○○之證述及其通聯紀錄為主要證據,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丁○○」在警詢供稱被告免費拿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陳述(警卷第63-64頁),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已為相反陳述,證稱:「(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與被告二人一起拿的」、「我有付錢」、「我與被告二個人一起出錢,一起去拿的」等情(原審卷第156頁),是其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刑求逼供等情事,已經證人丁○○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157頁),而其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就其於警詢之陳述,亦未提及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觀察,應係出於真意之供述無疑,自具「信用信」。另本案係買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以證人丁○○之證述及其通聯紀錄為主要證據,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戊○○及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予丁○○)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曾以上開門號電話分別與證人乙○○、戊○○及丁○○聯繫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應乙○○及戊○○要求,幫忙向我朋友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當他們需要毒品時,我就帶朋友過去,他們就向我朋友買,我沒有販賣;又我與丁○○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合買一起施用」等情。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附表A編號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乙○○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屬實(警卷第3頁、第15頁、第18頁),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日96南檢 瑞廉 監字第2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同署96年11月29日96南檢 瑞廉監 (續)字第24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14-18頁)。查被告與證人乙○○兩人,確於「96年11月8日」下午16時5分30秒,以上開電話連絡,其中被告(B)問:「你有沒有要拿?」,證人乙○○(A)答:「要啦」,並問:「你那邊多少?」,被告答:「全部都有啊」,證人乙○○稱:「好啊,『1個』啦(指毒品1錢)」,被告問:「『 查某 』的要不要」,證人乙○○稱:「你那邊不知道好不好啊」,被告答:「好的啦」,證人乙○○稱:「『查某』的晚一點看看啦」,被告答:「好啦」,證人乙○○稱:「啊,先『男的』(指毒品安非他命)啦」,被告答:「我馬上過去」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見警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而其等所稱「男的」代表毒品「安非他命」,「1個」、「1腳」則指毒品安非他命「1錢」,毒品安非他命「半錢」價格4000至4500元,「1錢」約8000至9000元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96-97頁、第99頁、第100頁),顯然兩人於「96年11月8日」之通話內容,係談論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且係被告主動兜售,再經證人乙○○決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購買之數量則為毒品安非他命「1錢」,證人決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立即答稱:「馬上過去」等情,並未提及調貨情事,足證其自己販售毒品安非他命,況兩人於當日(8日)下午「4時30分23秒」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稱:「我到了喔」,證人乙○○稱:「一樣啦」,被告答:「好」等情(警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顯示被告隨即與證人乙○○會面,並無與他人一起去見證人乙○○情事,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問: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6所示被告稱:「我到了喔」,證人乙○○稱:「一樣啦」,被告答:「好」等情,是不是說被告到了,要拿東西給你的意思?)對」、「(問:你方才說的四次,錢都是交給被告,貨是被告交給你的,是不是?)對」等情(原審卷第98頁及第102頁),更顯示被告係親自販售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96年11月8日)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拿到國妃鷹堡給我」等情(偵查卷第4頁),於原審證稱:「如果我要跟被告拿,都會在國妃鷹堡那邊」等情(原審卷第98頁),對照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位在台南縣○○鄉○○路○○○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5頁),而被告與證人乙○○於96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通話之基地台,在台南縣○○鄉○○○街○○號6樓頂(警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均在台南縣仁德鄉,足認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無誤。至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是96年10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台南縣○○鄉○○鄉○路)五星級釣蝦場外,以4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半錢重安非他命毒品」等情(警卷第25頁),與上開兩人之監聽譯文內容之時、地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應係證人乙○○記憶有誤,然仍證稱向被告「第1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警卷第25頁、第29頁),而被告於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事實,已有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乙○○偵查中證述可稽(偵查卷第3頁),核相符合,可以認定。又本次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安非他命1錢,究係價格多少?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不是半錢就是一錢的安非他命,價錢半錢4000到4500元」等情(偵查卷第3頁),雖無法正確定,然依照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販賣1錢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無誤,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其以「4千元」購買1包「半錢」安非他命等情(警詢卷第25頁),亦與通聯紀錄不符,亦有錯誤,以證人乙○○向被告購買1包「1錢」之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在8000元至9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只得認定該次購買1錢1包安非他命之價格為8千元,證人乙○○於97年4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諱(偵查卷第3頁),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附表A編號一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共4千元,給乙○○,自屬有誤,附此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附表A編號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查被告與證人乙○○確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6時41分25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電話連絡,其中證人乙○○(A)問:「起來了嗎?」被告(B)答:「嗯」,證人乙○○又問:「你那邊有沒有?」被告答稱:「有」,證人乙○○又問:「1腳(指毒品1錢)」,被告稱:「有」,證人乙○○稱:「馬上過來」,被告稱:「嗯」,而當日(11日)下午「18時11分20秒」,兩人又有電話連絡,被告稱:「典仔,我到後壁厝了」,證人乙○○答;「好」(詳如附表二所示,見警卷第36-37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02及206),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25頁、第29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98頁),顯見二人係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被告調貨之事證。本次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安非他命1錢,究係價格多少?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未提及(偵查卷第3頁),然依照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販賣1錢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無誤,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96年10月25日,供述之時間不對,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但所購毒品數量為「1錢」(警卷第25頁),則屬正確,且仍證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25頁、第29頁),可以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其以「9千元」購買1包「1錢」安非他命等情(警詢卷第25頁、第29頁),其購買之數量與通聯紀錄相符,且證人乙○○向亦曾證稱向被告購買1包「1錢」之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在8000元至9000元,前已述及,得認定該次購買1錢1包安非他命之價格為9千元無誤,又證人乙○○於97年4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諱(偵查卷第3頁),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附表A編號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附表A編號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份,查被告與證人乙○○確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23分23秒,與被告以上開電話電話連絡,其中證人乙○○(A)問:「你今天有沒有?」被告(B)答稱:「有呀」,證人乙○○問:「『半腳』(指毒品半錢)就好」,被告稱:「好啊」,嗣於當天(24日)凌晨1時37分32秒,證人乙○○稱:「喂」,被告稱:「典仔,我到了」,證人乙○○稱:「同樣」(詳如附表三所示,見警卷第40-4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578、579),顯係雙方購買毒品之談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頁、第29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99頁),顯見二人係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被告調貨之事證。本次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安非他命半錢,究係價格多少?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未提及(偵查卷第3頁),然依照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販賣半錢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無誤,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96年11月6日,供述之時間不對,所購毒品數量為「1錢」、「9000元」(警卷第25頁),亦有錯誤,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但仍證稱「第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25頁、第29頁),可以採信。且證人乙○○向亦曾證稱向被告購買1包「半錢」之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在4000元至5000元,前已述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次購買半錢1包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千元,又證人乙○○於97年4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諱(偵查卷第3頁),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附表A編號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附表A編號四,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查被告與證人乙○○確於「96年12月17日」晚上21時21分5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以上開電話電話連絡,其中乙○○(B)問:「到了嗎?」,被告(A)稱:「2分鐘可以走出來了」,證人乙○○稱:「你進來沒關係」,被告稱:「還要等嗎?」,證人乙○○答稱:「他在那邊要到了」,被告答:「這樣你要叫他快一點,我有載我朋友呢」,證人乙○○稱:「我叫他快一點」等情(警卷4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94),已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雖未提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96年12月17日晚上21時,在台南縣○○鄉○○路○○○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以9千元向被告買1包1錢重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當面向我收取購買毒品的錢」等情(警卷第25頁、第2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4號,該內容是否你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是的」等情(偵查卷第4頁),甚至原審時亦證稱:「(提示96年12月17日晚上9時21分53秒之通聯譯文)一樣要買藥」、「這次有買賣成功」等情(原審卷第100頁),足認當天之電話通聯記錄,亦係雙方購買毒品之談話,並無調貨情事。然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問:(此次)你買多少?)沒印象」、「(問:你最少都買多少?)半錢」等情(原審卷第100頁)。證人乙○○就此次購買之數量雖證述不一,然已明確證稱至少半錢,與其前三次購買數量至少半錢相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次被告販賣1包半錢,計4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又證人乙○○於97年4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諱(偵查卷第3頁),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附表A編號四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翻異前供而結證稱:「我在96年11月8日到96年12月17日這期間,經朋友介紹,打電話跟被告『調過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會說要打給他朋友,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都拖很久,被告也曾經在我那邊打給他朋友,所以我知道被告都打給他朋友拿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90-103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均未證述任何曾委請被告代為聯絡、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該等證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且參諸附表一至四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亦均無法顯示存有該等情事,甚至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之通話中,均係直接向乙○○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被告須另代證人向其他朋友聯絡、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該等證述顯有曲意迴護被告之情,無法信為真正。再者,證人乙○○並無何親屬關係,若謂被告甘冒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未獲得任何利潤,而「免費」為他人奔走代為調購毒品,實不合理,而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參見附表一至四所示),確實均未提及證人乙○○及戊○○係請被告調購毒品之事,業見前述;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00號電話則係證人戊○○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屬實(警卷第3頁、第43頁)。又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日96南 檢瑞廉監 字第2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同署96年11月29日96南檢瑞廉監(續)字第24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頁)。查被告與證人戊○○確於「96年12月9日」晚上18時39分24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其中被告(A)稱:「喂」,證人戊○○(B)稱:「在哪裡」,被告答:「在外面」,證人戊○○問:「有嗎」,被告答稱:「晚一點啦」,證人戊○○稱:「喔」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見警卷第5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9)。雖未提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6年12初某日約18時至19時,由我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再至台南縣○○鄉○○○路與行大街口公園旁邊,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並由被告拿毒品來跟我交易,並向我收受1千元」等情(警卷第44-45頁、偵查卷第25-2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戊○○打電話給你作什麼?)有時候約一起出去玩,有時後他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是要幫戊○○調毒品安非他命」、「有沒有完成交易,我沒有印象」、「(問:戊○○說該通電話後,有完成交易,有何意見?)沒意見」等情(原審卷第136-137頁),可見證人戊○○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其根據。且證人戊○○與被告係朋友,並無金錢往來,復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6頁),已足認被告與證人戊○○當天之電話通聯記錄,係雙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此外,證人戊○○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警方採尿經送鑑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58、59頁),足認證人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可使本院信賴證人戊○○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言之可信性。是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翻供結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我拿,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會開車來載我去上○○○鄉○○○路與行大街交叉路口之公園旁,再去跟他朋友拿,被告他朋友會來找被告,我人在被告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下車將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被告上車後再拿給我,被告的朋友沒有交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都叫被告幫我拿,我不認識被告的那朋友」等情(原審卷第103-116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未證述任何曾委請被告代為聯絡、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該等證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且參諸附表五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亦均無法顯示存有該等情事,甚至被告於如附表五之通話中,均係直接向戊○○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被告須另代證人向其他朋友聯絡、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該等證述顯有曲意迴護被告之情,無法信為真正。再者,證人戊○○並無何親屬關係,若謂被告甘冒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未獲得任何利潤,而「免費」為他人奔走代為調購毒品,實不合理,而被告與證人戊○○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參見附表五所示),確實均未提及證人乙○○及戊○○係請被告調購毒品之事,業見前述;參以上開我國查緝毒品現況,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八)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郭俊銅 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郭俊銅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郭俊銅於警詢陳述屬實(警卷第3頁、第63頁)。又被告與證人郭俊銅之通訊監察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日96南檢瑞廉監字第2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同署96年11月29日96南檢瑞廉監(續)字第24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頁)。查被告與證人郭俊銅於96年12月19日12時34分18秒,以上開電話聯絡,證人郭俊銅(B)稱:「喂」,被告(A)稱:
「到了握」,證人郭俊銅答:「嗯」等情(警卷第6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24)。雖未提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然證人郭俊銅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此通電話是跟被告要毒品安非他命,他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巷口的聯絡電話」等情(警卷第63-64頁、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兩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拿回來後分一分,我的先用完,我就會再去向被告拿」等情(原審卷第158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依郭俊銅說,你們買來後,分完了,他施用完畢,還想再施用,就打電話跟你要,是否如此?)是」、「(問:上開通聯譯文是否郭俊銅要向你一點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是」等情(原審卷第138頁),可見證人郭俊銅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其根據。且證人郭俊銅與被告係朋友,當兵時認識,並無金錢或生意往來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已足認被告與證人郭俊銅當天之電話通聯記錄,係雙方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此外,證人丁○○於97年2月5日中午11時35分許,由警方得同意採尿經送鑑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7、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373號卷第15、17頁),足認證人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可使本院信賴證人丁○○上開所證向被告受讓毒品等證言之可信性。是犯罪事實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郭俊銅之事實,亦堪認定。
(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翻供結證稱:「我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分一分,我分到的先用完,我就再去跟被告拿,我們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共有的,不是被告轉讓給我,通常合資時,我與被告出的錢不會一樣多,但毒品買回來後,我們會盡量平分成各拿一半,如果我錢出較多的情形時,而我分到的毒品先吃完,被告分到的毒品還有剩,我會先向被告拿」等情(原審卷第154-167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該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故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且縱使丁○○於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為真,惟其二人嗣後既已將購得之毒品朋分妥當,如此,則各人分得之毒品即已歸屬各自所有,證人丁○○竟仍證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二人共有云云,顯為無稽之言,可見丁○○此等證述意在掩飾附和被告之轉讓毒品犯行,另徵諸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衡情若個人資力已足購買毒品,實無再另覓他人共同合資,使他人知悉其有吸食毒品惡習,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且甲基他非他命價格甚為昂貴,取得管道不易,施用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甚為珍視,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而依丁○○所證,被告與丁○○朋分毒品之比例竟不依照各人出資之多寡,乃係胡亂平分,亦與情理相違,故認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難謂可採。
(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與乙○○於上開4次時間,曾為電話通聯,並與乙○○在上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見面,但只是聊天,又我與戊○○有上開電話通聯,但已經忘記該次有無見面,另我與丁○○於上開時、地,曾有電話通聯及見面,但僅是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復改辯稱:我是幫忙乙○○及戊○○向我朋友調甲基安非他命,又我與丁○○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30-138頁),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亦與證人乙○○、戊○○及丁○○於原審審理中迴護、掩飾被告之證述不合,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情形,均難信為真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甲○○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轉讓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俊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300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決議可參;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係出於單一犯意,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具體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主文未依各罪主刑項下宣告各應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之從刑,僅宣告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二萬五千元沒收,仍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應撤銷。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或為轉讓毒品,足以使購買或受讓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次數不多、數量非鉅,販毒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就被告之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堪懲戒,併此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以就被告所有之5次販毒所得共計2萬6千元,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財物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使用,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1頁),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應非供被告犯上開轉讓毒品行為所使用之物,爰不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經丙○○於96年11月16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甲○○表示欲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甲○○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前,販賣1包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並交付1千元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丙○○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上開電話與丙○○上開電話之「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48秒、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54分56秒」通聯監聽譯文(警卷第58、59頁所示之通聯編號1094、1095之通話,該2次通聯編號譯文內容見附表六所示)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全部卷宗所附之證人丙○○之警、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2-56頁,偵卷第45、46頁),及被告與丙○○上開門號電話之「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48秒、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54分56秒」通聯監聽譯文(即警卷第58、59頁所示之通聯編號1094、1095之通話,譯文內容見附表六所示),均無資料可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至於上開「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48秒、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54分56秒」通聯監聽譯文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該天通話時,被告表示沒有毒品,所以未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141-153頁)。
(二)又如附表六所示該2次通聯監聽譯文(即通聯編號1094、1095之通話內容),亦顯示被告於通話中稱:沒有毒品等語,是亦無法認為被告於該2次通聯時,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因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罪嫌,依前述判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係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非以數罪關係起訴。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公訴意旨上即存有單一犯意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稱事實同一云者,又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㈢關於被告於96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檢察官固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蒞字第690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就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中午2時許」,並引用97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卷第74頁所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㈢所示部分,其引用之證據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警卷58、59頁所指編號1094、1095號監聽譯文內容,而該編號1094、1095號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6年12月27日12時49分48秒、同日13時54分56秒」,顯與前開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之犯罪時間相差甚遠,且與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完全不同,二者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本件審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綜合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引用之證據,當指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或同年12月27日以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罪嫌,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刑度│├──┼────────┼──────┼─────┼───────────┤│一│96年11月8日下午│臺南縣仁德鄉│1錢之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4時許│仁義路205號│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國妃鷹堡汽車│小包,共8│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旅館│千元│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6年11月11日下午│臺南縣仁德鄉│1錢之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許│仁義路205號│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國妃鷹堡汽車│小包,共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旅館│千元。│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6年11月24日凌晨│臺南縣仁德鄉│半錢之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時許│仁義路205號│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國妃鷹堡汽車│小包,共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旅館│千元。│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6年12月17日晚上│臺南縣仁德鄉│半錢之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許│仁義路205號│安非他命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國妃鷹堡汽車│小包,共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旅館│千元。│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8日下午4時5分30秒」(即警卷第32頁之通聯編號44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B(本院按即被告):典仔喔。││A(本院按即乙○○):嗯││B:你在做什麼?││A:沒有啊。││B:你有沒有要拿?││A:要啦。││B:要嗎?││A:嗯。││B:我過去嗎?││A:你那邊多少。││B:我說你那邊有沒有要拿?││A:你那邊現在沒有喔。││B:有啊。││A:你那邊多少。││B:全部都有啊。││A:好啊,1個啦。││B:查某(毒品)的要不要。││A:你那邊不知道好不好啊。││B:好的啦。││A:查某的晚一點看看啦。││B:好啦。││A:阿,先男的。││B:我馬上過去。│└───────────────────────────────────┘附表二: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25秒」(即警卷第36頁之通聯編號202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A(本院按即乙○○):起來了嗎。││B(本院按即被告):嗯。││A:你那邊有沒有。││B:有。││A:1腳。││B:有。││A:馬上過來。││B:嗯。│└───────────────────────────────────┘附表三: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23分23秒」(即警卷第40頁之通聯編號578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B(本院按即被告):喂。││A(本院按即乙○○):你今天有打給我嗎?││B:有。││A:你今天有沒有。││B:有。││A:半腳就好。││B:好呀。│└───────────────────────────────────┘附表四: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7日晚間9時21分53秒」(即警卷第42頁之通聯編號994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B(本院按即乙○○):到了嗎?││A(本院按即被告):2分鐘可以走出來了。││B:你進來沒關係。││A:還要等嗎?││B:他在那邊要到了。││A:這樣你要叫他快一點,我有載我朋友呢。││B:這樣喔。││A:嗯呀。││B:我叫他快一點。│└───────────────────────────────────┘附表五: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9日晚間6時39分24秒」(即警卷第50頁之通聯編號719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A(本院按即被告):喂。││B(本院按即戊○○):在哪裡?││A:在外面。││B:有嗎?││A:晚一點啦。││B:喔。│└───────────────────────────────────┘附表六: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48秒、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54分56秒」(即││警卷第58、59頁之通聯編號1094、1095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1094B(本院按即丙○○):現在有沒有?││A(本院按即被告):還沒。││B:不然身上剩多少,1有沒有│├───────────────────────────────────┤│1095A(本院按即被告):喂。││B(本院按即丙○○):現在呢?││A:3點啦。││B:要3點喔。││A:嗯。││B:3點好啦,你如果3點啦有,直接過來我那邊就好。││A:好。││B:你到打電話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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