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米白色粉末者)(餘重零點壹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公克、零點玖玖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壹個、空夾鏈袋陸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米白色粉末者)(餘重零點壹肆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公克、零點玖玖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匙貳支、空夾鏈袋陸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和上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23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明星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盤查甲○○,惟遭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YM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續為警在甲○○投宿之上開旅館305號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1個(起訴書漏載玻璃球1個)、及空夾鏈袋6包(共100個)等物。再為警於同年月8日20時10分許,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明星汽車旅館」502號房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白色粉末者)、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5公克、0.99公克、0.65公克)、電子磅秤
1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6張附卷足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5公克、0.99公克、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6包(共100個)、電子磅秤1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米白色粉末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第1袋為米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
0.3500公克(含1袋),淨重0.15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80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
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此外,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3日所出具之序號竹一-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和上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米白色粉末者)1包(淨重0.1500公克,取樣後餘重0.14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5公克、0.99公克、0.6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秤毛重0.7370公克(含1袋),淨重0.4570公克,取樣0.0126公克,取樣0.0126公克,餘重0.4444公克,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
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成分等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從而應非海洛因,惟該包粉末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6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暨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