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分別於民國95年1月20日、95年11月10日,在其雲林縣○○鎮○○路128之2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以自己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均為31名,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時間;復另行起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21、24及如附表二編號02、06、09、10、12、13、14所示時間,利用各該次標會時間並無會員到場之情況,未填寫標單,而分別向各會員隨意騙稱某某會員以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標息得標(被冒標之會員姓名不明),致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詐得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總計0000000元。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論載335第1項之侵占罪,而補充理由書雖復論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惟檢察官於原審98年3月23日審理時已更正,僅訴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 蘇麗昇 、丁○○、 何建興陳清安蔡天生吳振 源、 蘇庭芬蘇庭茂陳瑞源陳威光徐繼周 、甲○○、 楊興宗李國良 、丙○○、陳威光、 陳宏志謝玉鳳陳柯素吟 及證人 黃國村侯全成李振通黃永富陳委辰王智苑郭麗芳何振榮 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以及互助會名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為14次冒標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行為之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本案有部分之刑法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核被告各次的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訴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復於補充理由書論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惟檢察官於原審98年3月23日審理時已更正,僅訴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民法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關於合會之規定,自同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709條之7第1、2、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第
709條之9第1、2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從而,在上開條文施行後,有關民間互助會的性質,不再只是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也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會首不管是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是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都只是代會員收取會款而已,因此,會首冒名標會,對於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而言,都是詐欺取財的行為。此外,被告每次冒標,是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對於各死會、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一編號04、05、06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無其他犯罪前科,然被告自95年4月至96年10月約一年半時間內,即冒標14次,詐得金額高達3,587,000元,可以說對高度信賴他的人深深欺騙、盡力詐取,絲毫不考慮這些被害人是否能承受得了這樣的財產上損害、精神上折磨,而被告雖然在事後對一部分會員局部清償,然而相對於其所詐騙的款項,清償的金額都很小(蘇庭茂15萬元、陳威光1萬元、徐繼周6萬元、陳清安5萬元,何建興2萬元、李國良3萬元),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04、05、06、10、11及附表二編號
02、06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等情,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量處及減刑如附表四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其他被害人除告訴人丙○○、丁○○、甲○○三人外,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第101-104頁)。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意旨以被告業與上開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審既有未及審酌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召集本件二起合會,於約一年半時間內即冒標14次,詐得金額高達3,587,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告訴人丙○○、丁○○、甲○○等人迄未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各被害人部分金額,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上開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蘇庭茂、陳威光、李國良、何建興、蔡天生、蘇庭芬、蘇庭茂、陳瑞源、徐繼周、楊興宗、李國良、 陳盈伶 (陳威光)、謝玉鳳、 蘇玉琴 、蘇麗昇、陳宏志、 吳振源 等人及柯素雲(非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同意書、和解協意書、還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2頁、本院卷第9-19頁、第101-104頁),然仍有告訴人丙○○、丁○○、甲○○等人迄未達成和解。且細觀上開和解內容,被告與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每月均僅約數千元,而合計已還款金額僅約數十萬元,與總額高達三百多萬之詐騙金額,仍甚為懸殊。且告訴人丙○○、丁○○、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被告犯後實際上並無和解誠意,而堅拒與被告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有限,且被告日後是否果能如期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仍未可知,故認應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04、05、06、10、11及附表二編號02、06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就附表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95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31會,內標
制,會金10,000元,每月20日19時在雲林縣○○鎮○○里○○路128之2號乙○○住處開標,每年的1、5、9月的每月5日各加標1次)┌─┬────┬───┬────┬──┬────────────┐│編│開標日期│標息│得標者(│剩餘│冒標詐欺所得款項││號││(元)│括弧內之│活會│【計算式:會款×(死會會│││││姓名為實│人數│員人數-會首)+(借款-│││││際會員之││標息)×活會人數(含被冒│││││姓名)││名會員)】│├─┼────┼───┼────┼──┼────────────┤│01│95.01.20│0│乙○○│30││││││(會首)│││├─┼────┼───┼────┼──┼────────────┤│02│95.02.20│1,800│黃永富│29│││││││││├─┼────┼───┼────┼──┼────────────┤│03│95.03.20│1,700│李振通│28│││││││││├─┼────┼───┼────┼──┼────────────┤│04│95.04.20│1,300│冒標│28│10,000元×2+8,700元×│││││││28=263,600元│├─┼────┼───┼────┼──┼────────────┤│05│95.05.05│1,500│冒標│28│10,000元×2+8,500元×│││││││28=258,000元│├─┼────┼───┼────┼──┼────────────┤│06│95.05.20│1,500│冒標│28│10,000元×2+8,500元×│││││││28=258,000元│├─┼────┼───┼────┼──┼────────────┤│07│95.06.20│800│蔡天生│27│││││││││├─┼────┼───┼────┼──┼────────────┤│08│95.07.20│1,400│郭麗芳│26│││││││││├─┼────┼───┼────┼──┼────────────┤│09│95.08.20│1,200│王智苑│25│││││││││├─┼────┼───┼────┼──┼────────────┤│10│95.09.05│1,500│冒標│25│10,000元×5+8,500元×│││││││25=262,500元│├─┼────┼───┼────┼──┼────────────┤│11│95.09.20│1,600│冒標│25│10,000元×5+8,400元×│││││││25=260,000元│├─┼────┼───┼────┼──┼────────────┤│12│95.10.20│1,300│郭麗芳│24│││││││││├─┼────┼───┼────┼──┼────────────┤│13│95.11.20│1,300│黃國村│23│││││││││├─┼────┼───┼────┼──┼────────────┤│14│95.12.20│1,400│侯全成│22│││││││││├─┼────┼───┼────┼──┼────────────┤│15│96.01.05│1,500│陳委辰│21│││││││││├─┼────┼───┼────┼──┼────────────┤│16│96.01.20│1,800│陳威光│20│││││││││├─┼────┼───┼────┼──┼────────────┤│17│96.02.20│1,600│陳瑞源│19│││││││││├─┼────┼───┼────┼──┼────────────┤│18│96.03.20│1,800│ 蘇裕盛 │18│││││││││├─┼────┼───┼────┼──┼────────────┤│19│96.04.20│1,800│陳盈伶│17│││││││││├─┼────┼───┼────┼──┼────────────┤│20│96.05.05│1,800│ 蘇宣樺 │16│││││││││├─┼────┼───┼────┼──┼────────────┤│21│96.05.20│1,800│冒標│16│10,000元×14+8,200元×│││││││16=271,200元│├─┼────┼───┼────┼──┼────────────┤│22│96.06.20│1,900│吳振源│15│││││││││├─┼────┼───┼────┼──┼────────────┤│23│96.07.20│2,000│李國良│14│││││││││├─┼────┼───┼────┼──┼────────────┤│24│96.08.20│2,100│冒標│14│10,000元×16+7,900元×│││││││14=270,600元│├─┼────┼───┼────┼──┼────────────┤│25│96.09.05│2,000│ 何思柔 (│13││││││丁○○)│││├─┼────┼───┼────┼──┼────────────┤│26│96.09.20│2,100│ 蘇子傑 (│12││││││蘇麗昇)│││├─┴────┴───┴────┴──┴────────────┤│第一會冒標所得金額合計:1,843,900元│├───────────────────────────────┤│活會會員姓名:丁○○、何建興、陳清安、陳清安、蘇庭芬、蘇庭茂、││蘇庭茂、徐繼周、甲○○、楊興宗、丙○○、丙○○,共12會活會。│└───────────────────────────────┘附表二:(第二會,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31會,
內標制,會金10,000元,每月10日19時在雲林縣○○鎮○○里○○路128之2號乙○○住處開標,每年的2、6、、10月的每月25日各加標1次)┌─┬────┬───┬────┬──┬────────────┐│編│開標日期│標息│得標者(│剩餘│冒標詐欺所得款項││號││(元)│括弧內之│活會│【計算式:會款×(死會會│││││姓名為實│人數│員人數-會首)+(借款-│││││際會員之││標息)×活會人數(含被冒│││││姓名)││名會員)】│├─┼────┼───┼────┼──┼────────────┤│01│95.11.10│0│乙○○│30││││││(會首)│││├─┼────┼───┼────┼──┼────────────┤│02│95.12.10│1,800│冒標│30│10,000元×0+8,200元×│││││││30=246,000元│├─┼────┼───┼────┼──┼────────────┤│03│96.01.10│1,500│李振通│29│││││││││├─┼────┼───┼────┼──┼────────────┤│04│96.02.10│2,200│ 王月玲 (│28││││││陳委辰)│││├─┼────┼───┼────┼──┼────────────┤│05│96.02.25│1,400│何振榮│27│││││││││├─┼────┼───┼────┼──┼────────────┤│06│96.03.10│2,000│冒標│27│10,000元×3+8,000元×│││││││27=246,000元│├─┼────┼───┼────┼──┼────────────┤│07│96.04.10│1,800│黃國村│26│││││││││├─┼────┼───┼────┼──┼────────────┤│08│96.05.10│1,600│王智苑│25│││││││││├─┼────┼───┼────┼──┼────────────┤│09│96.06.10│2,000│冒標│25│10,000元×5+8,000元×│││││││25=250,000元│├─┼────┼───┼────┼──┼────────────┤│10│96.06.25│2,100│冒標│25│10,000元×5+7,900元×│││││││25=247,500元│├─┼────┼───┼────┼──┼────────────┤│11│96.07.10│2,100│陳委辰│24│││││││││├─┼────┼───┼────┼──┼────────────┤│12│96.08.10│2,200│冒標│24│10,000元×6+7,800元×│││││││24=247,200元│├─┼────┼───┼────┼──┼────────────┤│13│96.09.10│1,800│冒標│24│10,000元×6+8,200元×│││││││24=256,800元│├─┼────┼───┼────┼──┼────────────┤│14│96.10.10│2,100│冒標│24│10,000元×6+7,900元×│││││││24=249,600元│├─┴────┴───┴────┴──┴────────────┤│第二會冒標所得金額合計:1,743,100元│├───────────────────────────────┤│活會會員姓名:蘇麗昇、蘇麗昇、陳清安、陳清安、蔡天生、何建興、││丁○○、丁○○、甲○○、丙○○、丙○○、 林小華 (丙○○)、吳振││源、蘇庭茂、蘇玉琴(蘇庭茂)、陳瑞源、陳威光、陳盈伶(陳威光)││、李國良、陳宏志、徐繼周、蘇庭芬、 蘇景亮 (謝玉鳳)、陳柯素吟,││共24會活會。│└───────────────────────────────┘附表三┌────────┬────────┬────────┬────────┐│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第339條第1項之詐││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高│││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條前│││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台幣30,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提高為3倍。」│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被告於本案係基於│││論。但得加重其刑││概括犯意而為詐欺│││至二分一。││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修正後刑法第51條││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第5款規定並非較│││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有利於被告,依刑│││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法第2條第1項前段│││20年。│30年。│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四┌──────┬───────────────────────────┐│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附表一編號04│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05、06│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0│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1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2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0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06│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09│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0│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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