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己○○」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戊○○之弟、己○○之兄,緣其等之父 徐風楷 生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其等之伯 徐風和 (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歿)就家族財產簽立協議書,惟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後,就該協議之效力及履行條件、方式,丁○○與戊○○及徐風和之繼承人間存有不同意見,己○○則自始不知該爭議之存在,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 梁開天 律師、壬○○律師及癸○○律師表示己○○欲與丁○○、戊○○共同委託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辦公室後,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己○○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一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㈡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上開一之㈠之民事案件宣判後(
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案件),丁○○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向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其辦公室後,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原經戊○○授權刻印、然僅限於該案第一審使用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分別偽簽戊○○、己○○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署押、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丁○○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前往環宇法律事務所,向該
所不知情之律師表示己○○欲與丁○○、戊○○共同委託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三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㈡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就上開二之㈠之民事案件宣判後(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件),丁○○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辛○○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署押、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四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㈢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二之㈡之民事
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丁○○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委任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上開一之㈡之民事
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丁○○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己○○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嘉荃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庚○○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二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六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㈤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
七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二之㈣之民事案件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丁○○明知戊○○、己○○均未同意就該案與丁○○委任相同律師進行更審之民事訴訟,竟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進行更審訴訟程序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七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上開二之㈤之民事案件
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丁○○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戊○○、 許美利 均未同意就該案與丁○○委任相同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八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
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九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㈧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
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己○○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㈨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
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及盜用戊○○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一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
不知情之壬○○律師表示其與戊○○、己○○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代為撰狀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民事起訴狀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顆及上開戊○○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具狀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己○○之印文一枚及盜用戊○○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後,將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訴及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茲就公訴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庭呈之刑事準備㈢狀所附被證七至被證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九頁參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曾委請刻印店人員刻印戊○○、己○○之印章各一顆,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私文書上戊○○、丁○○之印文均為其以該印章所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我及戊○○、己○○之名義共同向丙○○等人提起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民事訴訟,是因我母親 徐鐘碧 在家中指示,對於家族分產作整體規劃,並指定由我負責執行,當時戊○○、己○○都在場,也均同意此事,授權我處理,未提出任何異議。戊○○、己○○的印章是母親指示我去刻印的,開始時我與戊○○一起去環宇法律事務所找梁開天律師,實際主要承辦律師是壬○○律師,戊○○開會時也都會到場,直到她離職後才不再出席會議。後來壬○○律師自行開設信文法律事務所後,案子就轉到信文法律事務所辦理,我是經過授權才起訴的,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丁○
○的姊姊,我父親徐風楷與我伯伯徐風和曾簽訂協議書,協議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但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丙○○等人興訟,但我父親去世後,丁○○態度很強勢,從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示要提告,我母親 徐鍾碧 則不管事,沒有對這些訴訟是否提起作任何規劃或指示。因為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任職,當時我曾很無奈的與丁○○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律師、壬○○律師、癸○○律師開會討論要對丙○○提起訴訟的事,但己○○從未參與,她完全不知道這些事,也不曾授權我或丁○○處理這些事。我在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時,因為還在公司上班,心裡有壓力,所以我基於無奈,原則上同意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案件擔任原告,與丁○○一起向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我的理解上,委任律師打訴訟應該是每個審級必須重新委任,所以一個審級結束後,必須要詢問我、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再以我的名義、請律師打官司。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離職後,就不曾再參與對丙○○等的訴訟官司,且上述二個案件一審打完後,丁○○也沒有跟我提續打二審訴訟的事,除了上述二個案件的一審外,其餘的訴訟我都沒有授權丁○○請律師、以我名義出具書狀,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這些文書上的「戊○○」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不認得這顆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蓋用這些印文,更不認識辛○○律師、乙○○律師、寅○○律師、庚○○律師,且我從九十五年起,陸陸續續與丁○○進行訴訟時,壬○○律師都是丁○○的委任律師,我更不可能同意與丁○○共同委任壬○○律師對他人進行訴訟。我是直到法院裁定問我是否要與丁○○一起對丙○○提起民事訴訟,我才以陳報狀、聲明狀向法院澄清,我沒有要打這些官司,並發存證信函給丁○○,請他不要再蓋用我的印文,最後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其民事聲明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⒉證人己○○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丁○○的妹妹,
自從七十八年返國後,我就與我爸爸徐風楷、媽媽徐鐘碧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家裡,但我從來不管家裡的事情,且因為我身體不好,日常生活的鎖事如吃東西、看醫生等,都是由我父母幫我處理,我父母去世後,則改由我姊姊戊○○幫我處理。丁○○不曾幫我處理事情。我父親生前跟丙○○間的爭議我不知道,但我父親去世後,家裡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要對丙○○提起訴訟的事,我媽媽也不曾指示說要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訴訟作整體規劃,並由丁○○代表我及戊○○提起訴訟,我沒聽過環宇法律事務所,也沒去過那,如附表所示委任狀上的律師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更沒與他們開過會。我一直都不知道丁○○曾就我父親之遺產以我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文書上的「己○○」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不曾授權任何人刻印、蓋用這個印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起訴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壬○○、癸○○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於環宇法律
事務所任職時,曾承辦徐風楷家族與徐風和家族之糾紛,開始時開會有丁○○、戊○○、 徐英志 及 林清源 到場,開會內容是討論厚生玻璃公司的整體經營權維護計畫,認知中當時丁○○、戊○○應是受家族委託來接洽訴訟,但九十五年左右最後一次在希爾頓飯店見到戊○○後,就不曾再與戊○○取得聯繫。從未見過己○○,曾稍微向丁○○提過此問題,但丁○○說己○○體弱多病,所以開會時不會到場,丁○○不曾提出己○○的書面委託書,亦不曾明白提過己○○是否委任。開會時雖然沒有明白與當事人洽談依整體計畫提出的每個訴訟當事人為何,但是書狀草稿撰擬後,都會交給丁○○過目、確認,委任狀上也是由我們打好案號、案由及當事人資料,交由丁○○負責給家族的人用印再交回事務所,費用也都是向丁○○請款。壬○○離開環宇法律事務所後,自創信文法律事務所,因為當時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案件都是由壬○○主要承辦,所以丁○○就將案件轉至信文法律事務所進行,且仍循舊例,由丁○○擔任聯繫窗口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五年間在環宇法律事務所任職,梁開天律師住院、壬○○律師離職後,曾接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當時是因事務所與丁○○有長期服務關係,所以由丁○○到事務所與我開會後,我與丁○○商討委任事宜後,即由秘書將委任狀送到丁○○辦公室,由他用印後再送回事務所。我不認識戊○○、己○○,沒見過他們二位,案子的細節也不曾向戊○○、己○○報告過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五年間在德泓法律事務所任職,附表二的案子是丁○○與我接觸的,我本來只受丁○○之委任,但開庭時法官問我說上訴人有三人,是否接受另二位上訴人即戊○○、己○○之委任,我便向丁○○詢問,他說他回去問,我就給丁○○兩張委任狀,告訴他如果戊○○、己○○同意,請把委任狀蓋給我,後來丁○○就把蓋好的委任狀交給我,我再請同仁將案號、當事人資料等填寫完整。本件因為是丁○○出面找我洽談,所以我認為丁○○是聯繫窗口,上訴最高法院時也是如此,我沒見過戊○○、己○○,也不曾與他們接洽,所有訴訟過程我都是向丁○○報告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子○○、乙○○則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受雇律師,依指示辦理訴訟,有需要聯繫時均係與丁○○聯絡,不認識戊○○、己○○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其僅於九十四年底自厚生化學公
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離職前,曾同意與丁○○共同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訴訟擔任原告提起訴訟,然就附表二及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案件,其均不曾同意與丁○○共同委請律師起訴或提起上訴,亦不曾授權丁○○蓋用其印文等情甚詳,而由證人己○○之證詞,亦可知其根本不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訴訟係以其名義提起,且其從不曾授權丁○○以其名義委請律師、刻印印章並蓋印明確,均核與證人壬○○、癸○○證稱:戊○○雖曾至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然此均係九十五年以前之事,且所有訴訟案件均係與丁○○聯繫,從未見過己○○;證人甲○○、庚○○、子○○、乙○○亦均證稱:訴訟相關事宜均係與丁○○聯繫,從未見過戊○○、己○○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均未取得戊○○之授權即蓋用其印文,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亦均未取得己○○之授權刻用印章及蓋用印文甚詳。
⒌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訴訟均係依其母指示、整體規劃而提
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之母徐鐘碧從未過問家族訴訟,更未曾就此指示、要求戊○○、己○○與丁○○共同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戊○○、己○○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戊○○、己○○均係成年人,其母亦無代戊○○、己○○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之法律上權利,無論其母就該訴訟是否曾為任何指示,丁○○均應尊重戊○○、己○○之意願,取得其等之同意,始得以其等之名共同提起訴訟,此為至明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另以:戊○○曾參與會議、到庭旁聽,顯見其對於提起
訴訟並無反對之意云云置辯,惟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對該判決是否上訴、欲委任何律師進行訴訟,亦均係一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戊○○、己○○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戊○○曾參與訴訟前之律師會議,即遽謂已取得以戊○○名義提出全部訴訟之概括授權。查戊○○既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離職前,參與會議、授權丁○○就附表一、三之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其授權顯然不及於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訴訟,是被告所辯,亦僅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二所載、佯稱已得戊○○
、己○○之授權,而以其等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並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如附表所示戊○○、己○○署押及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法院行使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事實一所
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戊○○、己○○簽名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員工 洪淑惠 分別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近似,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就事實二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一案件同一審級內,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就不同案件、不同審級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
二編號1、3、4、如附表三編號3、4、如附表四編號1、5、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此部分分別與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㈡、事實二之㈠、事實二之㈡、事實二之㈨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戊○○、己○○之授權,竟漠
視戊○○、己○○之意願,一再冒用其等名義,委請律師,與其共同提起訴訟,其行可議,且犯後迄今仍砌詞飾卸,全然未表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之㈠、二之㈣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丁○○,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丁○○所為事實一部分所為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既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偽造之「己○○」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即應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戊○○之印章,並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再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並持向本院行使之,因認被告丁○○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丁○○的姊姊,我父親徐風楷與我伯伯徐風和曾簽訂協議書,協議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但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丙○○等人興訟,但我父親去世後,丁○○態度很強勢,從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示要提告,因為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任職,當時我曾很無奈的與丁○○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律師、壬○○律師、癸○○律師開會討論要對丙○○提起訴訟的事,且原則上同意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案件擔任原告,與丁○○一起向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上揭證詞,堪認其確曾同意丁○○以其名義,共同委請律師提起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無訛,是丁○○雖有刻印其印章及蓋印其印文,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向本院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均應認已得戊○○之授權,而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3年7月21日前│具狀人欄│「己○○」│93年7月21日│本院│本院93年度重│本案起訴後,本││││某日││印文壹枚│││訴字第999號│院於95年3月1│││││││││民事卷㈠第5│日以93年度重訴│││││││││頁背面│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丁○○、徐││2│民事撤回部│93年8月9日前│具狀人欄│「己○○」│93年8月9日│本院│本院93年度重│美榮、己○○敗│││分訴訟暨陳│某日││印文壹枚│││訴字第999號│訴,嗣丁○○冒│││報狀││││││民事卷㈠第15│以丁○○、 徐美 │││││││││頁│榮、己○○之名│├──┼─────┼───────┼────┼─────┼──────┼───┼──────┤義共同提起上訴││3│民事委任狀│93年9月16日前│委任人欄│「己○○」│93年9月16日│本院│本院93年度重│,案件繫屬臺灣││││某日││印文壹枚│││訴字第999號│高等法院後案號│││││││││民事卷㈠第42│為95年度上字第│││││││││頁│377號(即下附││││││││││表三部份)。│└──┴─────┴───────┴────┴─────┴──────┴───┴──────┴───────┘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聲明上│95年3月24日前│具狀人欄│「己○○」│95年3月24日│透過本│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訴狀│某日││印文壹枚(││院轉呈│95年度上字第│等法院於95年7││││││上另有盜用││臺灣高│377號民事卷│月25日以95年度││││││之「戊○○││等法院│第8頁│上字第377號民││││││」印文壹枚││││事判決丁○○、││││││)││││戊○○、己○○│├──┼─────┼───────┼────┼─────┼──────┼───┼──────┤之上訴駁回,嗣││2│民事委任狀│95年5月29日前│委任人欄│「己○○」│95年5月29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丁○○冒以 徐正 │││(以戊○○│某日││印文壹枚(││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青、戊○○、徐│││、丁○○、│││上另有盜用│││377號民事卷│美麗之名義共同│││己○○名義│││之「戊○○│││第43頁│提起上訴,案件│││共同委任莫│││」印文壹枚││││繫屬最高法院後│││詒文律師之│││)││││案號為96年度臺│││委任狀)│││││││上字第635號(││││││││││即下附表六部分│├──┼─────┼───────┼────┼─────┼──────┼───┼──────┤)。││3│民事委任狀│95年6月7日前│委任人欄│「戊○○」│95年6月7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以戊○○│某日││簽名壹枚(││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名義委任張│││上另有盜用│││377號民事卷││││ 珮琦 律師之│││之「戊○○│││第90頁反面││││委任狀)│││」印文壹枚││││││││││)│││││├──┼─────┼───────┼────┼─────┼──────┼───┼──────┤││4│民事委任狀│95年6月7日前│委任人欄│「己○○」│95年6月7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以己○○│某日││簽名、印文││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名義委任張│││各壹枚│││377號民事卷││││珮琦律師之││││││第91頁反面││││委任狀)││││││││└──┴─────┴───────┴────┴─────┴──────┴───┴──────┴───────┘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4年7月14日前│具狀人欄│「己○○」│94年7月14日│本院│本院94年度訴│本案起訴後,本││││某日││印文壹枚│││字第3903號民│院於96年6月8│││││││││事卷㈠第6頁│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2│民事委任狀│94年9月26日前│委任人欄│「己○○」│94年9月26日│本院│本院94年度訴│決丁○○、徐美│││(以丁○○│某日││印文壹枚│││字第3903號民│榮、己○○部份│││、戊○○、││││││事卷㈠第87頁│勝訴,嗣丁○○│││己○○名義│││││││冒以丁○○、徐│││共同委任莫│││││││美榮、己○○之│││詒文律師、│││││││名義共同提起上│││癸○○律師│││││││訴,案件繫屬臺│││、丑○○律│││││││灣高等法院後案│││師之委任狀│││││││號為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即│├──┼─────┼───────┼────┼─────┼──────┼───┼──────┤下附表四部分)││3│民事委任狀│95年8月29日前│委任人欄│「己○○」│95年8月29日│本院│本院94年度訴│。│││(以丁○○│某日││印文壹枚│││字第3903號民││││、戊○○、││││││事卷㈡第178││││己○○名義││││││頁││││共同委任孔││││││││││繁琦律師、││││││││││子○○律師││││││││││之委任狀)││││││││├──┼─────┼───────┼────┼─────┼──────┼───┼──────┤││4│民事委任狀│95年11月28日前│委任人欄│「己○○」│95年11月28日│本院│本院94年度訴││││(以丁○○│某日││印文壹枚│││字第3903號民││││、戊○○、││││││事卷㈢第73頁││││己○○名義││││││││││共同委任顏││││││││││維助律師之││││││││││委任狀)││││││││││││││││││└──┴─────┴───────┴────┴─────┴──────┴───┴──────┴───────┘附表四┌──┬─────┬───────┬────┬─────┬──────┬───┬──────┬───────┐│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聲明上│96年7月3日前│具狀人欄│「己○○」│96年7月3日│透過本│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訴狀│某日││印文壹枚(││院轉呈│96年度重上字│等法院於97年6││││││上另有盜用││臺灣高│第391號民事│月24日以96年度││││││之「戊○○││等法院│卷㈠第27頁│重上字第391號││││││」印文壹枚││││民事判決丁○○││││││)││││、戊○○、徐美│├──┼─────┼───────┼────┼─────┼──────┼───┼──────┤麗敗訴,嗣徐正││2│民事答辯狀│96年8月22日前│具狀人欄│「己○○」│96年8月2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青冒以丁○○、││││某日││印文壹枚(││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戊○○、己○○││││││上另有盜用│││第391號民事│之名義共同提起││││││之「戊○○│││卷㈠第201頁│上訴,案件繫屬││││││」印文壹枚││││最高法院後案號││││││)││││為97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即下││3│民事上訴理│96年8月22日前│具狀人欄│「己○○」│96年8月2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附表五部分)。│││由狀│某日││印文壹枚(││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上另有盜用│││第391號民事│││││││之「戊○○│││卷㈠第218頁│││││││」印文壹枚││││││││││)│││││├──┼─────┼───────┼────┼─────┼──────┼───┼──────┤││4│民事委任狀│96年11月12日前│委任人欄│「己○○」│96年11月1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某日││印文壹枚(││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上另有盜用│││第391號民事│││││││之「戊○○│││卷㈠第255頁│││││││」印文壹枚││││││││││)│││││├──┼─────┼───────┼────┼─────┼──────┼───┼──────┤││5│民事陳報解│97年1月30日前│上訴人即│「己○○」│97年1月31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除委任狀(│某日│陳報人欄│印文壹枚(││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以丁○○、│││上另有盜用│││第391號民事││││戊○○、徐│││之「戊○○│││卷㈡第3頁││││美麗名義共│││」印文壹枚│││││││同陳報解除│││)│││││││委任辛○○││││││││││律師之陳報││││││││││狀)││││││││└──┴─────┴───────┴────┴─────┴──────┴───┴──────┴───────┘附表五┌──┬─────┬───────┬────┬─────┬──────┬───┬──────┬───────┐│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委任狀│97年7月21日前│委任人欄│「己○○」│97年7月21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7年│本案嗣經最高法││││某日││印文壹枚(││灣高等│度臺上字第25│院於97年12月11││││││上另有盜用││法院轉│95號民事卷第│日以97年度臺上││││││之「戊○○││呈最高│103頁│字第2595號民事││││││」印文壹枚││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附表六┌──┬─────┬───────┬────┬─────┬──────┬───┬──────┬───────┐│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聲明上│95年8月22日前│具狀人欄│「己○○」│95年8月22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6年│本案嗣經最高法│││訴狀│某日││印文壹枚(││灣高等│度臺上字第63│院於96年3月29││││││上另有盜用││法院轉│5號民事卷第│日以96年度臺上││││││之「戊○○││呈最高│14頁│字第635號民事││││││」印文壹枚││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案件││2│民事委任狀│95年8月22日前│委任人欄│「己○○」│95年8月22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6年│繫屬臺灣高等法││││某日││印文各壹枚││灣高等│度臺上字第63│院後案號為96年││││││(上另有盜││法院轉│5號民事卷第│度上更㈠字第68││││││之「戊○○││呈最高│76頁│號(即下附表七││││││」印文壹枚││法院││部分)││││││)│││││└──┴─────┴───────┴────┴─────┴──────┴───┴──────┴───────┘附表七┌──┬─────┬───────┬────┬─────┬──────┬───┬──────┬───────┐│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委任狀│96年5月2日前│委任人欄│「己○○」│96年5月7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某日││印文壹枚(││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等法院於97年10││││││上另有盜用│││字第68號民事│月7日以96年度││││││之「戊○○│││卷第24頁│上更㈠字第68號││││││」印文壹枚││││民事判決駁回徐││││││)││││正青、戊○○、││││││││││己○○之上訴,││││││││││嗣丁○○冒以徐││││││││││正青、戊○○、││││││││││己○○之名義共││││││││││同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後案號為98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即下附表八部││││││││││分)。│└──┴─────┴───────┴────┴─────┴──────┴───┴──────┴───────┘附表八┌──┬─────┬───────┬────┬─────┬──────┬───┬──────┬───────┐│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聲明上│97年11月4日前│具狀人欄│「己○○」│97年11月4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8年│本案嗣經最高法│││訴狀│某日││印文壹枚(││灣高等│度臺上字第36│院於98年3月5││││││上另有盜用││法院轉│9號民事卷第│日以98年度臺上││││││之「戊○○││呈最高│19頁│字第369號民事││││││」印文壹枚││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案件││2│民事委任狀│97年11月24日前│委任人欄│「己○○」│97年11月24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8年│繫屬臺灣高等法││││某日││印文壹枚(││灣高等│度臺上字第36│院後案號為98年││││││上另有盜用││法院轉│9號民事卷第│度上更㈡字第34││││││之「戊○○││呈最高│131頁│號。││││││」印文壹枚││法院││││││││)│││││└──┴─────┴───────┴────┴─────┴──────┴───┴──────┴───────┘附表九┌──┬─────┬───────┬────┬─────┬──────┬───┬──────┬───────┐│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7年6月23日前│具狀人欄│「己○○」│97年6月23日│本院│本院97年度北│本案嗣經本院改││││某日││印文壹枚(│││調字第42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上另有盜用│││民事卷第5頁│(案號:97年度││││││之「戊○○││││審訴字第316號││││││」印文壹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補繳裁││2│民事委任狀│97年7月18日前│委任人欄│「己○○」│97年7月18日│本院│本院97年度北│判費,丁○○逾││││某日││印文壹枚(│││調字第426號│期未繳納,經本││││││上另有盜用│││民事卷第34頁│院於97年10月20││││││之「戊○○││││日以97年度審訴││││││」印文壹枚││││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訴。│└──┴─────┴───────┴────┴─────┴──────┴───┴──────┴───────┘附表十┌──┬─────┬───────┬────┬─────┬──────┬───┬──────┬───────┐│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7年6月9日前│具狀人欄│「己○○」│97年6月9日│本院│本院97年度訴│嗣戊○○、徐美││││某日││印文壹枚(│││字第4637號民│麗於98年2月6││││││上另有盜用│││事卷第16頁│日具狀表示未與││││││之「戊○○││││丁○○共同委任││││││」印文壹枚││││律師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本院宣│├──┼─────┼───────┼────┼─────┼──────┼───┼──────┤判後,丁○○不││2│民事委任狀│97年7月25日前│委任人欄│「己○○」│97年7月25日│本院│本院97年度訴│服提起上訴,經││││某日││印文壹枚(│││字第4637號民│臺灣高等法院於││││││上另有盜用│││事卷第133頁│98年12月17日以││││││之「戊○○││││98年度重上字第││││││」印文壹枚││││47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附表十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7年10月15日前│具狀人欄│「己○○」│97年6月9日│本院│本院97年度北│本案嗣經本院改││││某日││印文壹枚(│││調字第67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上另有盜用│││民事卷第6頁│(案號:98年度││││││之「戊○○││││審訴字第1443號││││││」印文壹枚││││。││││││)│││││├──┼─────┼───────┼────┼─────┼──────┼───┼──────┤││2│民事委任狀│97年11月19日前│委任人欄│「己○○」│97年11月19日│本院│本院97年度北│││││某日││印文壹枚(│││調字第676號│││││││上另有盜用│││民事卷第22頁│││││││之「戊○○││││││││││」印文壹枚││││││││││)│││││└──┴─────┴───────┴────┴─────┴──────┴───┴──────┴───────┘附表十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行使時間│持之行│出處│備註││││││││使對象│││││││││││││├──┼─────┼───────┼────┼─────┼──────┼───┼──────┼───────┤│1│民事起訴狀│97年10月29日前│具狀人欄│「己○○」│97年10月29日│本院│本院97年度北│本案嗣經本院改││││某日││印文壹枚(│││調字第727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上另有盜用│││民事卷第6頁│(案號:98年度││││││之「戊○○││││審重訴字第736││││││」印文壹枚││││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