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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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賢選任辯護人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4、262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2時55分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 君君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於同年10月31日18時40分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君君」,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君君」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温秀霞 等6人,於如附表「詐騙或恐嚇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或恐嚇,致温秀霞等6人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范瑞琴 、 溫秀霞 、 陳秋曲 、 王明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賴俊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外,其餘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1364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秀霞(偵17584卷第21、22頁)、乙○○(偵66142卷第9至11頁)、范瑞琴(偵17584卷第13、14頁)、陳秋曲(偵17584卷第33、34頁)、王明清(偵17584卷第4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7584卷第10、11頁),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紀錄(偵17584卷第78至91頁),温秀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17584卷第29至31頁),乙○○匯款單(偵66142卷第25頁),范瑞琴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偵17584卷第18、19頁),陳秋曲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7584卷第40頁),王明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7584卷第46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賴俊吉於附表編號5「詐騙或恐
嚇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遭以所示方式恐嚇,並於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情,有告訴人賴俊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26244卷第22頁反面、27至53頁、金訴1364卷後附證物袋內),且對話內容有傳送告訴人賴俊吉之隱私照片,是其所稱如不付款將散布該等照片之語顯然已非單純之詐術,而屬恫嚇之言詞。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工具已逾其預見範圍,然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隨意使用,除可能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外,亦可能作為恐嚇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財產或金融犯罪工具,供不法份子收取、轉出款項使用,此為帳戶使用者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因被告是否具體確知借用帳戶者選擇從事何種犯罪而異其評價,是被告亦應負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責無訛。
㈢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温秀霞等6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所為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堅稱其自111年11月2日起即未進行本案帳戶之操作等語,而依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2時55分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君君」後,(偵17584卷第78頁背面),雖多次依「君君」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以LINE傳送轉帳明細供「君君」確認(偵17584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正反面、81頁反面、83頁),然「君君」自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稱:「推薦你升中級財務,每天固定3000」後,陸續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請被告協助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依其指示提供、辦理後,「君君」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表示「今天約定明天生效,移交後就可以開始領薪」、「晚上12點後我幫你登網銀看看成功了沒有」等語(偵17584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背面至89頁),其後即再無任何「君君」指示被告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對話,可見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詳詐欺者即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無須被告之配合,是被告稱111年11月2日後未從事轉匯工作等語確有所憑。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自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之111年11月8日起陸續將因遭詐騙或恐嚇而交付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卷內復查無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證據,則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款項此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5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可能構成此一罪名(金訴1364卷第143、19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温秀霞等6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6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3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4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部分,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4、26244號起訴書起訴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等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財產犯罪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瑞琴、賴俊吉、温秀霞,以及陳秋曲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金訴1364卷第56至58、185、186頁)並履行完畢(金訴1364卷第149、151、205、207頁)等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7年10月25日因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無力,迄今仍須持續復健(金訴1364卷第59至63頁),目前無業,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想像競合重罪部分犯行,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被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係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君君」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君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乙○○配偶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許致電乙○○,向乙○○佯稱因支票將逾期,需支付票款,急需資金週轉云云,向乙○○借款週轉,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同年11月8日11時22分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5萬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旋將該前揭贓款再轉匯至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乙○○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或恐嚇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温秀霞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7日10時48分起,以電話及LINE向温秀霞佯裝為其友人「 秀英 」,謊稱臨時需要資金要借款云云,致温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1月8日11時28分26萬元2乙○○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7日13時2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電話向乙○○佯裝為其丈夫之友人,謊稱因支票將逾期,需支付票款,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15萬元3范瑞琴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7日14時37分起,以電話及LINE向范瑞琴佯裝為其姪子,謊稱因臨時需款要借款云云,致范瑞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10萬元4陳秋曲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9時起,以電話向陳秋曲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陳秋曲涉及詐領健保費用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秋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4時8分45萬8200元5賴俊吉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間起,以LINE向賴俊吉傳送其隱私照片,並恫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散布該照片等語,致賴俊吉心生恐懼,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14時21分4萬元6王明清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9時30分起,以電話向王明清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王明清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明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