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第3127號、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偉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夏偉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夏偉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借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先前有成功借款2次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都是提供帳戶,每期還錢到提供的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交給他人,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 程奕盛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許立存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 涂麗玲 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 高志光 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基本資料、IP位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惟僅提供LINE上
暱稱「理財專員」之個人資料頁面1紙為據,並無其它可供調查交付對象年籍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所辯可信。況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同為LINE上暱稱「理財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惟其對話內容僅佔手機畫面2頁,且未顯示日期,已難認定與其所稱之借款有關。尤以,該對話中「理財專員」之照片,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提出之「理財專員」顯示照片不同,對話中出現之本票金額7萬元,更明顯與被告自稱先前借款3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實係因借款而交出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雖為國小畢業,惟於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於104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給友人使用,而涉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認交付對象為具信賴關係之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連續壁工程,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程奕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向程奕盛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⑴111年8月4日17時52分⑵111年8月4日17時54分⑴5萬元⑵5萬元2告訴人許立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起,向許立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4時7分25萬元3告訴人涂麗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起,向涂麗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2時47分95萬元4告訴人高志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向高志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1時57分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