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穠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穠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史穠享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補充為:「史穠享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同欄倒數第1至2行「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穠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31732號卷第77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5日以新北檢增偵物緝字第271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04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被告史穠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穠享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迴龍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大道6與台麗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振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振嘉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經張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穠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確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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