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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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4、18609、18785)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閒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閒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他人一再代收、轉交必要,而 黃健瑋 (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要求其持續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黃健瑋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黃健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健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聯繫黃健瑋前往領取包裹,黃健瑋則指示吳世閒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壹所示之包裹,吳世閒則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包裹後,再轉交給黃健瑋;而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包裹,因吳世閒無法提供收件人之資料,遂無法領取,因而未遂。
二、案經 吳佳珊 、 張智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盧月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世閒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有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黃健瑋領包裹,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
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亦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11月初,一位友人黃健瑋說有沒
有興趣代領包裹,工作内容是領取網路購物包裹,我當時因為沒工作所以就答應黃健瑋幫忙領取包裹,黃健瑋說領取包裹報酬不會虧待我,沒有跟我說實際領取一件包裹多少錢,只有跟我說做幾天後一起結算給我等語(見偵18785卷第3至5頁反面)。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在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不法犯罪之人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1410卷第3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者,被告領取包裹時,附表壹編號一之收件人為貴榮國際
、附表壹編號三、四之收件人為陳○豪(見偵18785卷第19頁反面、偵18609卷第20頁、偵62463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則被告所收取者若均係黃健瑋之包裹,又豈會出現各個不同名稱之取件人,足徵所為係為掩人耳目。此外,被告領取包裹地點如附表壹所示,並不固定,更甚者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又前往統一超商意幼門市領取包裹,此有監視器畫面於卷可查(見偵62463卷第11至17頁),核與一般民眾皆會指定將包裹寄送至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方便領取之超商門市之常情相違,則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應有所知悉。另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在傑元門市領取包裹時雖有簽立切結書(見偵18609卷第25頁),然不論係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住家地址,均不正確,顯見被告雖簽署切結書,然被告並不願將自己真正之身分資料供留存查證,更亦見被告對於其領取之包裹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有一定之認識。
⒊依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黃健瑋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
動,進而可預見自己從事領取包裹、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幫黃健瑋領取包裹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領取並交付其所領取包裹之初,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該行為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黃健瑋所指示之行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於黃健瑋以給付報酬之方式要求其領取包裹、領取包
裹之地點眾多,即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及交付之包裹,內含本案他人詐取之提款卡一情應有所認識,且係因貪圖報酬,因而聽從指示而為,主觀上確與黃健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辯稱:我是應徵領取包裹並轉交之工作,我沒有打開包裹,不知道其內為何物云云,並不可採。⒉黃健瑋雖證稱:被告不知道包裹內之物品,係因為我手機沒
電,我才請他幫我去領包裹云云。惟查,黃健瑋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1月5日14時許,我請被告幫我領包裹是因為手機沒電云云(見偵14034卷第3至4頁反面);又證稱: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我請被告幫我去傑元門市領包裹是因為我手機快沒電我跑去網咖,同時間我請被告幫我前往傑元門市領包裹云云(見偵18609卷第4至6頁);另證稱:於111年11月1日中午,因我手機剛好沒電,當時我叫被告幫我至統一超商仁盛門市領取包裹云云(見偵68290卷第3至5頁反面)。然黃健瑋常常手機沒電遂一再要求被告前往領取包裹等節,顯與常情相違,再者,黃健瑋要求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認係為獲取報酬方前往領取包裹,黃健瑋前開所證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認識黃健瑋等語(見本院訴1410卷第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黃健瑋以外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㈡被告與黃健瑋就本案詐欺、詐欺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尚未領取包裹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
允依照黃健瑋之指示領取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主嫌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410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行為態樣相同、時間接近,其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較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獲取報酬方代為領取包裹,然被告供稱: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18785卷第3至5頁反面),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寄送帳戶收件地址領取時間證據出處一吳佳珊(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吳佳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若提供帳戶就可以從事代工工作云云,致使吳佳珊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仁盛門市111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起訴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785卷第6頁正反面)2.吳佳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頁面截圖、金融卡、寄件包裹翻拍照片、代工協議影本、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785卷第7、18至20頁反面)3.便利超商、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785卷第8至10頁)二張智裕(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45分許,以臉書向張智裕之妻 林婉晴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以加入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使林婉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寄出張智裕之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111年11月5日14時許起訴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034卷第9至10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034卷第11至12頁反面)3.便利超商、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034卷第13至14頁)4.林婉晴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智裕之石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034卷第15、17至20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34卷第24頁)三 張鈺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致電張鈺昀(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若提供帳戶即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使張鈺昀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張鈺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609卷第13頁正反面)2.張鈺昀提供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寄件包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18609卷第16至22頁)3.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世閒填載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見偵18609卷第23至2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四盧月詩(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向盧月詩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申請貸款云云,致使盧月詩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追加起訴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盧月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463卷第6至7頁)2.道路、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2463卷第11至17頁)3.盧月詩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463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附表貳:
編號對應之附表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吳世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壹編號二吳世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壹編號三吳世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壹編號四吳世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