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國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地政機關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顯已妨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陳柏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與 王淳維 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手),陳柏超前與王淳維有債權債務關係,陳柏超曾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借據、面額51萬元本票,擔保其對王淳維之債務,陳柏超並將其與林國華、 林子民 、 林秀玉 、 陳弘凱 、 陳竫霏 等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王淳維,陳柏超明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王淳維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不知情之林國華配偶 陳麗冠 於110年12月23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由陳麗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柏超填具切結書,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柏超,足以生損害於王淳維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淳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超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王淳維後,被告向陳麗冠稱所有權狀遺失,由被告、陳麗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等事實。2證人陳麗冠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向證人陳麗冠稱本案房地權狀不見,請證人陳麗冠與被告一同至地政機關申請新的權狀等事實。3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付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登記書(士林字第1526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字第15254號)、切結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235261號函文、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235262號公告被告偕同證人陳麗冠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補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書狀補給等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柏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