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桂鳳輔佐人蔣雲仙指定辯護人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桂鳳無罪。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五倍券(伍仟元)、紅色項鍊壹條、念佛器叁個、保溫瓶壹個、圍巾壹條、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桂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馮美香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倍券(5000元)、紅色項鍊1條、念佛器3個、保溫瓶1個、圍巾1條、IPHONE8PLUS手機1支、別針1枚、勳章2枚、金融卡5張、存簿6本、好市多會員卡1張、印章10個、悠遊卡8張、志工卡2張、志工榮譽證1張、佛光山會員一卡通1張、照片2張及疫苗黃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現在對當時的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無辨識行為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25)日中午12時許
在中和國小擔服志工交通疏導勤務,回頭發現我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皮包不見,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發現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遭一名女子拿取,並往圓通路方向徒步離去等語(見偵21642卷第5至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要站中和國小的導護,我將包包放在南山路35號與37號間柱子下方。下崗時,我發現包包不見,我去調監視器,發現包包被被告偷走。警方經監視器找到被告,被告將包包交還警方,但包包裡值錢財物等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1642卷第23至26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有一名女子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翻找告訴人掛在柱子上之包包,並將包包攜帶離去等節相符(見偵21642卷第1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自己(見偵21642
卷第7至8頁),然警方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找到被告,且被告之家人亦將黑色包包帶至警局,透過警方交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21642卷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查(見偵21642卷第17頁),堪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走之人,確實為被告,實屬明確。
㈢惟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比較極端,會與家人爭執
,但被告以前不是這樣,後來我們去看被告,發現被告家裡變成這樣,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並檢附被告家中照片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經本院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亞東醫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定,亞東醫院函覆略以: 蔣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時有幻聽、妄想及思考混亂的狀況,且因無病識感且無家人協助,未接受適當的治療。蔣員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思考邏輯偏離一般常態,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從其生活史及就醫史看來,蔣員於案件發生前後那段時間精神病症狀明顯,聽從幻聽内容而認為他人的包包是屬於自己的工作包,且因思考邏輯及判斷力不佳,缺乏現實感,直至精神症狀穩定之後才能判斷自己已多年沒工作所以不應該有工作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定案發當時蔣員受到精神狀況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120401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是我的包包等語(見偵21642卷第3至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看到包包時,我在現場把包包打開,裡面應該要有46萬元會錢,另外應該要有60幾個小包包。但我打開包包時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那些小包包,只有看到一些工作時的樣張。我拿包包時,當時不是只有我一人,當時至少有5、6個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21642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裡好像是你們的遊戲場,我覺得我只是拿回我自己的包包而已,這裡看起來是法院。我知道是因為我拿回我自己遺失的包包所以要來法院,警察局那邊有掛我的包包,我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幻聽、妄想及思考混亂的狀況,致知覺推理能力嚴重降低,使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應屬欠缺辨識
行為違法性之情況。而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即已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從而,參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方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之後有持續帶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係輔佐人在照顧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在目前規則藥物治療下,蔣員的精神病症狀有改善,目前現實感改善,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困難,尚能切題回答問題,對案情相關問題已能做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以被告已按時到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藥物。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已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並由其家人照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應可免於被告再犯,且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不大,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5倍券(5000元)、紅色項鍊1條、
念佛器3個、保溫瓶1個、圍巾1條、IPhone8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復起訴書業已記載對於被告所竊得之物聲請沒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金融卡5張、存簿6本、好市多會員卡1張、印章10個、悠遊
卡8張、志工卡2張、志工榮譽證1張、佛光山會員一卡通1張、照片2張及疫苗黃卡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別針1枚、勳章2枚,該等物件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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