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關於「乙○○並於112年2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警宣達該保護令之要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保護令正本於112年2月23日由乙○○住所之管理員代收,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其宣達該保護令之要旨」;同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並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原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另補充「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23832594號函及檢附之關於乙○○部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乙○○手寫之悔過書」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所為,除已違反保護令所諭知應遠離告訴人甲○○工作場所50公尺之誡命外,其另將其留存之發票等紙張1袋掛在告訴人之機車上,客觀上已屬打擾告訴人之行為,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來到我的工作場所騷擾我等語即明,而亦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不得騷擾告訴人之誡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本即敘明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僅係在所犯法條部分有所漏載,且事實上僅論以單純一罪,已如前述,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居男
女朋友,惟現已分開,被告本應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卻自述因想念告訴人之行為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誡命而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並以放置前開物品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但前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答辯狀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悉所為不當,展現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有意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即係
在明知法院保護令核發內容狀況下,仍為牴觸禁止命令等行為,本應予適當警惕,復其現尚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破壞之法秩序及造成之法益侵害在未回復之情況下,尚難認有何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適宜宣告緩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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