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57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認: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整體而言,相對人語文理解能力及語文表達能力稍弱,情緒穩定,配合度高,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語文理解相較於同齡者屬於臨界程度,為個人相對優勢能力,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為個人相對弱勢能力;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於鑑定時有眼神接觸,其言語簡短。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無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然相對人自述聽得到認識的往生者說話聲音,從今年7月父親過世後就開始,父親會說要注意安全,相對人覺得其與父親有暗號,白天有空時才比較會聽到,小小聲,像是腦子中的聲音。其過去沒有過視幻覺的經驗。……定向感上,具有基本的對人的定向感,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知道出生年月日,可以講出母親的名字,但不會寫母親的名字;結論:相對人的臨床診斷為KRAS基因異常合併、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具有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其父丁○○已歿,最近親屬為其母及胞兄,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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