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 廖秋珍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若純 律師被上訴人和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追加減工程項目(下稱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兩造並於99年7月17日簽立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0萬元;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6日再次要求追加減工程項目(下稱第二次追加減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2,358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然上訴人竟遲不予簽認,更拒絕給付工程驗收尾款14萬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36萬2,358元,迄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項共計50萬2,358元。被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然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付款方式約定:「五、總工程完成驗收,付清尾款:5%,140000」;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一、驗收中所有缺失,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經甲方(上訴人)驗收同意後交付甲方」,可知驗收須待被上訴人完工後,始得就完成之部分存在瑕疵,由被上訴人改善修補之,並經上訴人同意驗收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對於系爭工程以及追加工程尚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此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約未施作短作及重覆計價之工程項目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尚未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工程中「新切割玄關大門+陽台面開窗」以及「全室原有窗戶+格柵拆除」尚未完成;鋁窗工程中「妹妹臥室固定框8㎡清玻璃」、「妹妹臥室落地左右橫拉窗」、「妹妹臥室浴室左右橫拉窗8㎡清玻璃」、「姐姐臥室固定框8㎡清玻璃」、「姐姐臥室固定框裝推側窗」未完成;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中「砌磚牆+打底+粉光/(4吋)」、「廚房壁磚面貼30x60cm拋光石英磚」等項目,均未依合約記載之數量施作,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顯未完工。況按一般工程契約通常以定作人或業主驗收完成作為給付驗收款或尾款之條件,而上開驗收通常指承攬人已依約交付無重大瑕疵,為定作人或業主同意受領之工作物而言,是被上訴人既有諸多工程項目尚未完工,業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物,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進行驗收,顯與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需「工程完成驗收」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之規定未盡符合,是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當然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萬元。且被上訴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有76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有短作工程至少達21萬6,74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工程中,經本院履勘後,依被上訴人報價單計算,其金額亦有34萬3,6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背面),被上訴人短作、未施作之工程金額顯然遠高於尾款,兩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即毋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可知,於合約之期限(即99年6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屆期後,被上訴人如尚未完工,則需就其逾期完工部分按日賠償工程款總價額之千分之一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迄今就部分工程仍尚未完工,逾期天數從99年8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10月20日),業已逾期71日,依約尚應賠付上訴人19萬8,800元,此賠償金額依同條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可直接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是上訴人根本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系爭工程實存有諸多瑕疵,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需支出費用76萬1,300元,故無論上訴人有無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要求補正,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此部分主張與工程尾款14萬元相互抵銷,上訴人亦毋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9年6月9日、99年7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款各280萬元、2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6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14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上開合約書、報價單、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21頁、第64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被上訴人有短作、未施作共183萬4,433元、瑕疵76萬1,300元,亦得與上開尾款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如以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前,仍應使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部分,先行補正,於不能補正時,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伊無論有無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要求補正,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付款方式約定:總工程完成驗收,付清尾款:5%,14萬元;第13條第4項工程驗收:驗收完畢後,甲方(即上訴人)於7天內付清工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
5、6頁)。可知依兩造之約定,工程尾款14萬元應於完成驗收後7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雖提出之驗收紀錄表影本2紙(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就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進行改善,並有屋主簽名表示複驗完成,惟上訴人否認伊或伊妹妹有在其上簽名,並辯稱上開驗收紀錄係針對其下項目作驗收,非對全部工程驗收,被上訴人仍有部分未施作、短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並提出瑕疵修繕估價表、合約未施作、短作項目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被上訴人則列表否認有上開瑕疵、未施作、短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並提出設計施工圖、工程發包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20頁),上訴人則不否認上開施工圖及發包資料真正,然仍爭執有損害賠償、未施作及短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頁),被上訴人則再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之 周胡仁 、設計助理 彭柏齊 、油漆工程之 彭國仲 、冷氣工程之 黃重仁 於本院之證言為證,證明系爭工程均已如上開驗收紀錄表所載,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短作共183萬4,433元、瑕疵76萬1,3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以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無證據證明有未施作及短作部分為由,認反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嗣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64頁),則兩造應受此部分既判力所拘束,應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施作、短作一節,應無可取,系爭工程已如上開驗收紀錄表所載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
3.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工程有未施作、短作共183萬4,433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瑕疵76萬1,300元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分,與系爭工程尾款14萬元為抵銷部分,則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部分反訴請求,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反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反訴部分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反訴部分再行主張抵銷。
(二)再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尾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惟賠償之金額以本合約工程款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合約屆期後,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逾期天數從99年8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10月20日),已逾期71日,依約應賠付上訴人19萬8,800元,上訴人自得直接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短作、未施作部分,應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完工,應按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共71日,總金額19萬8,800元,應由工程尾款14萬元中扣除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9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效即99年11月7日,翌日為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9年11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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