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客廳,因房客 劉煥輝 及其弟 劉煥隆 酒後在客廳喧嘩吵鬧,被告乃上前要劉煥輝回房睡覺,而與劉煥輝發生口角,且不慎將劉煥輝推倒,已酒醉之劉煥隆見狀,誤以為被告毆打其兄,遂上前揮擊被告,並與之拉扯。被告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煥隆互毆,並將之推倒,致劉煥隆於倒地時頭部碰撞牆角,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被告辯稱劉煥隆誤以為其兄遭到被告毆打,因而從背後追打被告,被告以左手揮開劉煥隆後,即返回房間,劉煥隆之額頭受傷,係因追打被告時自己不慎撞到牆壁之轉角所致,堪以採信,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卷內資料,劉煥隆除左眉處(即額頭)有撕裂傷外,其後枕部亦有HEMATOMA(即血腫),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二一頁),其中後枕部之血腫,依其受傷之部位,顯非追打時自己撞到牆壁之轉角所致。又劉煥輝於警訊時已證稱:被告有與劉煥隆互毆(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范植和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我問他(指劉煥隆)為何受傷,他說甲○○要打他哥哥劉煥輝,他上前幫忙,三人就在屋內打起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另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代訴喝酒且『被打』倒地,後枕部有HEMATOMA,有嘔吐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六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於急診時,何人「代訴喝酒且『被打』倒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㈡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已明確記載:「劉煥隆因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受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雖經救治仍造成嚴重之殘障狀態(無法移動、溝通)。而此種殘障狀態極易因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褥瘡等併發症導致敗血症死亡。本案最後的直接死因以敗血症之可能性最大」(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另死亡診斷書上亦記載,劉煥隆之死因為:「四肢癱瘓,兩臀部上背多處褥瘡,敗血症」(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則劉煥隆有無因傷致病(癱瘓、褥瘡),因病(褥瘡、敗血症)致死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即謂縱「被告有推倒劉煥隆成傷,因住院療傷並非身體當然染有褥瘡,被告之傷害行為,即與褥瘡感染敗血症之死因,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四至六行),已嫌速斷。又被告之傷害行為,縱如原判決所云與劉煥隆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但其傷害行為既已致劉煥隆受傷、癱瘓,何以不構成傷害罪(檢察官已指定劉煥隆之女劉怡君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或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未予論斷,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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