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秀梅 ,無非僅憑林秀梅被誘導而為不實供述之警訊筆錄。又林秀梅係因受警方挾持,被利用以電話誘騙上訴人與女友 羅梅櫻 偕赴松雨汽車旅館與 林女 會面,但上訴人以向林女借錢之意思赴約,並非出售安非他命,而 羅女 為上訴人女友,一同前往,其身上所携帶安非他命,僅供其吸用,既非上訴人交付,亦非準備出售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秀梅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既為事實,復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則林女何以獨自一人持有安非他命進入松雨汽車旅館,顯與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無關,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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