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薛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案外人 瞿學成 受讓台中縣○○鄉○○段○○○○號等耕作地及木造工寮乙棟後,未經核准即在台中縣○○鄉○○段三十九之一地號之公有林地(並經公告為山坡地)內及同段三十九之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並經公告為山坡地)內,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土地內(公訴人誤為同段第三十九號山坡地上),面積各佔用○‧○○四四公頃、○‧○○三三公頃土地上,而拆除原有木造工寮,擅自搭蓋鋼鐵為骨架之鐵皮工寮一棟,嗣因颱風吹襲損壞,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又換修屋頂、搭建鐵皮牆面,並興建鐵架以整建工寮,經台中縣政府發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府民原字第二四三○五八號發函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罪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因其他原因,於該山坡地設置工作物有正當權源時,縱未依相關規定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之罪名。本件原判決雖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憑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台中縣政府移送函、查報表各一紙、讓渡書影本一份、工寮位置圖一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卷附之相片九幀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案外人瞿學成受讓前開第三十九地號等耕作地及木造工寮乙棟,嗣後拆除原有木造工寮,搭蓋鋼鐵為骨架之鐵皮工寮一棟,涉犯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責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稱:「瞿學成賣給伊後,至八十五年 賀伯 颱風吹倒工寮後,無法包裝水果才於原地重建,是臨時搭建。」等語,其所提村長證明書亦載有「瞿學成讓渡耕作權予甲○○,八十五年間吹倒該臨時鐵皮造工寮,時值水果採收在急,甲○○乃在原地修建工寮應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另證人瞿學成於原審亦證稱:木造工寮「每五年要整修一次,不整修會壞掉,我蓋的範圍比被告現所搭建的還大」(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於原審更㈠審時復稱:上訴人之工寮是於「同一地點原地整建」、「沒有擴大」(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七頁)云云,如屬無訛,上訴人受讓使用該原木造工寮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故意?均有待進一步辨明。又查本件原木造工寮之設置,係為堆放水果、農具之用,為利用山坡地種植水果所設置之工作物,上訴人基於利用前開山坡地種植水果,收集水果之必要,而整修該木造工寮,或原木造工寮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倒塌,基於原使用目的而於相同之基地範圍內原地重新改建,如未背離原該工作物之使用目的,其於整修或改建前,縱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因上訴人僅係在相同之基地範圍內原地整修原工作物,或重新改建工作物,並未背離原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故意?是否僅為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未依相關規定使用之超限使用,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範?能否謂係無正當權源使用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不無疑問。原判決就此並未加辨明審認,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至有關係,自有再加調查辨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謂上訴人之行為,該當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罪責,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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