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苑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苑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苑秀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47分前稍早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政達 ,再由李政達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山竹」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廖苑秀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綽號「山竹」之成年人請我提供郵局帳戶,以此抵銷先前向「山竹」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李政達,再由李政達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山竹」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粘盈盈江明騏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粘盈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明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四)另被告供承其係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以抵償積欠「山竹」之4萬元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而被告既為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出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抵銷向對方借貸之4萬元債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郵局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約為22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6頁)、現身心狀況(見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交付郵局帳戶而抵銷積欠「山竹」之4萬元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堪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實際獲有免除4萬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粘盈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粘盈盈,向其佯稱:可將投資客無法取回之獲利數據取回云云,致粘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26日12時47分5萬元109年11月26日12時50分5萬元2江明騏(原名 江迺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明騏,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江明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27日19時53分10萬元109年11月27日19時54分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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