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三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其中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未釋明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補正後仍未能釋明其依據,揆諸首開之說明,債權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