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昀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昀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昀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2次)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6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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