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鄭明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敏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月6日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6日103年
度司促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後,聲明異議人曾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卻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聲明異議人實感無奈。本件債務人吳敏住所地為「台北市
○○區○○○路○段○號5樓之4」,為鈞院轄區,鈞院應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 吳敏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17樓,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
議人雖陳稱債務人吳敏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5樓之4云云,惟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
人戶籍址已於92年8月12日即自「台北市○○區○○○路○段
○號5樓之4」遷入「新北市○○區○○街○○號17樓」,聲明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吳敏之現住所在台北市大安區,顯有誤會
;至聲明異議人所述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亦遭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等語,應由聲明異議人檢附債務人
最新戶籍謄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尚非
屬本院審酌範圍。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