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
被   告  戴陳碧玉
       戴蕙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吳俊達 律師
       曾威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 蕭鍾水錦
同訴外人蕭 吳甜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戴陳碧玉邀同被告戴
蕙英」。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借款期間「自87年
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6年12月9日
起至92年12月9日」。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積欠本金「412,77
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719元」。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嗣 蕭吳甜 死亡,
被告 邱蕭連 等八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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