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
被 告 戴陳碧玉
戴蕙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吳俊達 律師
曾威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 蕭鍾水錦 邀
同訴外人蕭 吳甜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戴陳碧玉邀同被告戴
蕙英」。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借款期間「自87年
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6年12月9日
起至92年12月9日」。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積欠本金「412,77
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719元」。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嗣 蕭吳甜 死亡,
被告 邱蕭連 等八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