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一行關於「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竊盜罪行,事後並將竊取之物
消費殆盡,造成被害人 陳春盛 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併斟酌
其竊得之物為 麥卡倫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一瓶(價值新臺幣
131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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