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夙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445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4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已於102年11月8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未尋獲,系爭支
票雖未到期,但銀行帳號已拒絕往來,為免影響聲明異議人
之債權,懇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
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
,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
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經查,本件聲明異
議人於102年11月26日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8紙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票據號碼BO0000000、JN0000000、JN
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各為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
13日及102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人於遞狀時顯無從為付款
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聲明異議人雖
陳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8日通報為失蹤人口,系
爭支票銀行帳號已拒絕往來等語,惟支票並無票據法第85條
第2項第2款期前追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
不合法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支票上開部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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