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張之謙
被   告  劉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劉冠樂、 劉威辰 給付工程款,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劉威辰之起訴,前開撤
回,係在被告劉威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受被告之委託承作
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僅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約定原告向被告之子劉威辰聯繫系爭工
程進行事宜,系爭工程並由劉威辰之配偶負責監工;嗣系爭
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進行多次追加整修項目,被告乃於101
年10月底給付15萬元之工程款,直至同年11月6日完工後,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12,100元,扣除訂金10萬元、已給付
之工程款15萬元及三樓木作含油漆之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
8,000元後,總計為354,1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
3,1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專
案進度表、手機簡訊內容、施工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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