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黃薇碧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僅記載「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薇碧」向債權
人借款及交付本票及支票等情,並無任何聲明異議人黃薇碧
個人負債之文字,債權人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黃薇碧」
之前添加一「兼」字,並無任何根據,為明顯之錯誤,故聲
明異議人依法請求更正之,原裁定卻誤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顯有誤會,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20
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黃薇碧」之記載,核與
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當事人欄之記載相符,並無顯
然錯誤;且究其更正之聲請,顯係以其非債務人為由聲明異
議,惟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7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本人於同年9月10日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文件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之20日之不變
期間,原裁定以其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