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原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