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為警查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