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員簡字第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塑膠挑棒壹支及玻璃燒杯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塑膠挑棒將置放在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挑入其所有之玻璃燒杯及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於該址甲○○使用之工作桌右下方抽屜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塑膠挑棒1支、玻璃燒杯1支、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34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告父親 江金錫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第39頁)。
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7861號鑑定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卷第3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34公克)。
㈣塑膠袋3個、塑膠挑棒1支、玻璃燒杯1支及吸食器1組。
㈤被告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就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2│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3│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