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桃園巷四號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掰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九號裁定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毒品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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