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開車,而是由案外人 林佩岑 開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當時係伊開那台老賓士要 回民雄 ,從水上鄉要往台一線回民雄,伊有喝酒,係伊之錯誤由伊來承擔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權鋒證稱:在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坦承是伊開車,林佩岑是伊處理車禍十幾分鐘後才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符。而案外人林佩岑雖證稱:係由伊駕駛該車輛載被告甲○○回民雄云云,然查林佩岑於偵查中證述:係由伊開車載被告甲○○去 謝金松 家中喝酒一情,卻與被告供稱:係由伊開車載林佩岑去謝金松家中喝酒一情(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不符,顯見其證言顯虛偽迴護之情,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因而與人發生擦撞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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