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
原告 孟祥禾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告 曾鐘漢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方
被告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鐘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鐘漢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廷、周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與訴外人 施茗耀 等人同為盛旺經紀公司之員工,原告則為磨鐵經紀公司之員工。民國108年6月初,前開二家公司員工因磨鐵經紀公司某員工開車搭載盛旺經紀公司旗下小姐一事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各自發文及留言相互嘲諷。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及訴外人施茗耀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搭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後,部分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先持磚頭攻擊原告頭部倒地,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及訴外人施茗耀繼之持球棒、鋤頭木柄重擊痛毆原告、被告周詠翔拿攝影機拍攝原告遭毆打之畫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左踝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線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10,443元、就醫車資11,637元。並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均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422,4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108年6月19日住院期間,共12日;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出院後6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年,受有薪資損失281,4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108年以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109年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305,603元,共計受有損害4,131,483元。
㈡被告曾鐘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當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其臉書載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語、且上傳原告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鐘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鐘漢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就醫車資部分,且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至苓雅區之國軍醫院就診即可,應無必要至前金區之中正脊椎外科就醫。又原告應舉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容有過高。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亦未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又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韋廷、周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訴外人施茗耀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鐘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其臉書載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語,且上傳原告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曾鐘漢犯恐嚇危安罪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字第21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曾鐘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131,483元、被告曾鐘漢另須賠償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曾鐘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9,43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50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66元,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8年6月8日至109年7月23日,持續於國軍醫院就診治療,而國軍醫院為區域性之綜合教學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相當醫療專業能力為相應治療,自難認為原告有另至中正醫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正醫院醫療費用666元部分,即難准允。
⒉就醫車資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拐杖、副木等輔助器材乙節,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不便於行。次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般而言,約3至6個月可癒合,合理評估原告需在家休養6個月等情,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0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後6個月內(即108年6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國軍醫院之單趟預期車資為25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0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原告於108年6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期間,有持續至國軍醫院就醫,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徵(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就醫車資共計5,86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難認有理。又原告另請求中正醫院就醫車資2,712元部分,因原告應無另行至中正醫院就醫之必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請求該部分就醫車資部分,自屬無據。
⑵被告曾鐘漢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衡情一般民眾未必於每趟車程均會留存車資單據,且原告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即逕認原告未搭車就醫或無乘車就醫之必要,是被告曾鐘漢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6月8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護。原告出院後自108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需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自108年9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需他人半日照護3個月等情,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06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洵堪 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19日,共計104日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共計3個月(9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次查,證人即原告父親 孟繁華 證稱:原告傷勢很嚴重,盥洗、就醫都由我協助處理、上下樓也由我揹他,原告在床上還需要穿尿布,日常生活並無法自理,需要由專人看護;我跟我太太、小姨子自108年6月至109年2、3月間輪流全天看護原告,之後才讓原告處理生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堪以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其親屬照護一事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損失2,2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27,800元(計算式:2,200×104〈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19日全日看護部分〉+1,100×90〈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半日看護部分〉=327,800元),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失327,8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從准允。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評估需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情,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0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8日起,至遲須至108年12月8日始能正常工作。次查,被告曾鐘漢於警詢中自陳:我之前就知道原告是做酒店經紀,並開車載送小姐(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自陳:因經紀公司間的問題,對原告不滿(見109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57頁)等語,與原告主張從事酒店經紀、負責接送小姐上下班,每趟來回報酬500元至1,000元不等;與被告經紀公司有齟齬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28)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並獲有相應薪資報酬甚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薪資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前開因傷須休養期間,衡情因未能工作,自未有薪資收入。是以,原告自108年6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共6個月)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為右踝雙側閉鎖性骨折,活動度有限制,但無malalignment,應為Class1。原告進入門診時,並無明顯antalgiclimp姿勢,亦無使用相 關輔 具輔助行走,行走步態順暢,因此為Grademodifier0。原告於門診當日接受理學檢查,腳踝活動度以右側(患部)明顯較差,下肢肌肉亦以右側較萎縮(小腿相差達3.5公分),但穩定度無特別問題,因此綜合評估為Grademodifier2。原告提供近期之8月份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皆癒合,無癒合不良、轉位、神經感覺異常等病理情況。因此為Grademodifier0。經由計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由於個案的右踝內外翻活動度有明顯受限情況,右踝內翻失能程度為moderate(class2),5%LEI,全人失能百分比2%,綜合以上兩者,建議以疾病內容全人障礙百分比8%為個案失能分數。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654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7年7月3日(原告於82年7月3日生),另原告已請求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147年7月3日止,仍約有38年6月25日之勞動期間。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23,1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4,391元【計算方式為:24,948×21.00000000+(24,94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4,39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544,39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被告曾鐘漢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李韋廷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詠翔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9、101頁)。又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276,0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437元+就醫車資5,865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327,800元+薪資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4,3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76,093元)。
⒎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卷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施茗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計6人。爰審酌被告與施茗耀等其餘人員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未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情形,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12,682元(計算式:1,276,093÷6=212,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就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犯行,與施茗耀以2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該調解金額25萬元係超出施茗耀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具相對效力,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自陳已受領施茗耀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是扣除前揭施茗耀內部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3,411元(計算式:1,276,093-212,682=1,063,411)。
㈡被告曾鐘漢恐嚇原告部分:
經查,被告曾鐘漢以臉書貼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文字,並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藉此恫嚇原告等情,有臉書貼文及影片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綜觀上開文字、影片,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深怕再遭被告等人毆打。是被告曾鐘漢上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曾鐘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斟酌原告受害情形、被告曾鐘漢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鐘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鐘漢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曾鐘漢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曾鐘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李韋廷、周詠翔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