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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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告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被告 簡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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