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66號抗告人家家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46條第3項、第2項分別明定綦詳,此於抗告程序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福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對於應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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