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93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文山木新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對於應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