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銓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伊於民國93年2月26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新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搶奪被害人 游秀玲 皮包之犯行,確實無疑,然被害人、證人之警詢供述僅係傳聞證據,原確定判決即以之作為本案不利於伊之補強證據而論以強盜罪,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又本案係伊主動坦承搶奪犯行,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自首規定詳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鑒核云云。
二、惟查:
(一)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銓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另附其餘所謂證據,僅係就本案相關之警詢筆錄、原審判決書陳述部分內容而漫為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屬職權之行使;再聲請人雖於該案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係涉犯準強盜之犯行,係以聲請人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被害人游秀玲及證人 劉明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指認相互勾稽一致為憑,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所憑之證據認定理由,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僅以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補強證據,況上開證據均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有構成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否認犯行,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有該案判決可參,且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職此,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洵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