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唐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而「聲明異議」之內容則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與第25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針對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
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阻斷該判決確定,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之判決。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鄰居 白益彰 涉嫌竊盜、毀損及傷害等犯行,以「檢察官一個案件分成好幾件處理,其中三個不起訴,一件送板橋地院簡易庭處理。」、「我認為檢察官不傳證人就起訴,我氣檢察官太武斷」、「我認為檢察官偵查程序處理不適當,沒有問我就起訴我,起訴我是互毆並不是事實,我要提出異議,後來我有去告檢察官陳伯均,我聲請再議,被高檢署駁回」云云,聲明異議。惟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檢察官聲請上訴。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是指對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認為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抗告人就被訴傷害之有罪判決不服,既已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由原審另案審理尚未確定,檢察官並無據以為刑之指揮執行,抗告人此時就其被訴傷害部分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所指白益彰於99年10月2日涉有竊盜、毀損等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
105號處分不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仍不服而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依前述說明,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救濟途徑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而抗告人既已依此等程序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無依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也無理由。
(三)抗告人另指白益彰等人於「99年9月4日」、「99年9月28日」涉有竊盜、損毀及傷害犯行,並指稱員警處理過程不當,但此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抗告人以「聲明異議」之形式向法院提出異議,不僅無從使法院就所指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也與聲明異議本旨有違,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指明是針對檢察官之何等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也未說明有何指揮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之處,反而以事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本人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事項,指稱警察處理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不當等非屬聲明異議所得斟酌之事由,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抗告人仍以「白益彰等人先竊後搶,咬傷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持任何器具,並未與白益彰有任何接觸,更沒有互毆之事實」等事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抗告人本人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提起抗告,仍未指明是對於檢察官何等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也未說明有何揮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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