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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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無人居住之空屋內,徒手拉扯沿牆面及天花板配置之配電銅線,於竊取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適屋主乙○○經過發現,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用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鎚及拔釘器等工具竊取前揭配電銅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就此於警詢及偵、審中即一再供稱是徒手拔取,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僅目擊被告竊取後離去之事,並未目擊被告行竊的過程。雖公訴檢察官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認為該竊得之配電銅線切口整齊,據以推認是用工具裁剪,然該配電銅線原先究竟是如何配置,事後既已無從確知,則此切口究是原先配置即為如此,抑或係事後裁剪,均有可能,故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發現被告時,身上並未有攜帶任何工具,是報警後,才在被告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揭工具;再佐以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的照片,被告手上滿是油漬,是若被告真有持用工具行竊,何以仍會滿手油漬,甚者在竊得後離去之際,身上亦未攜帶該工具?則被告供稱是徒手將牆上的配電銅線扯下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因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但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工具,既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持用,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