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一○○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五月、七年二月確定,上開五案罪刑,經臺灣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八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間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起,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其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把,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地下三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破壞停放其內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在乙○○、丙○○車內均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在甲○○車內則竊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及港幣六千元,丁○○並於得手逃逸後將前揭螺絲起子一把予以丟棄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丙○○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楊豐澤 、甲○○指訴被害經過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十三、二十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見同偵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於該時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則是一端係套以塑膠握柄,另一端則是金屬材質,末端尖銳,且被告亦持之將本件三輛自小客車車窗敲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前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二次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其先後三次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行竊之地點乃醫院地下停車場之不同停放車輛,足認被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於犯案後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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