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係第1款及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限速為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71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證後,以該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3月28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覆結果,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則於97年5月20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拍照採證時,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原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因後方突有1輛大卡車緊追上來並不斷按喇叭催促,駕駛人一時心急加速換道閃避至外車道,實有不得已之處,又經測時速為71公里,僅超出寬容速限(10公里)1公里,是本件違規實有不得已之處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為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並遭設置在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測得車速為71公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相符,是應屬實在,惟受處分人辯稱:超速原因是為閃避後方緊追之大卡車,且經測時速為71公里,僅超出寬容速限(10公里)1公里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所設之超速違規採證相機,係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
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另該測速照相機,甫於96年7月23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舉發當日並無故障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4月10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0973242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車輛遭採證當時之時速,應係每小時71公里,已如前述,顯逾越當地60公里之速限已達11公里。其次,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則可知該處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之事實,亦有該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基此,依前述該測速照相機最遠可採證之距離及車道,即可知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拍照採證當時,附近並無任何來車,受處分人辯稱為閃避後方緊追車輛云云,應與事實未符,委不足採。再者,縱受處分人前開辯稱屬實,惟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仍應於最高速限範圍內變換車道,始為合法,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受處分人所辯:有百分之10的寬容值云云,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但該規定係基於員警在執行測速勤務時,因體諒駕駛人於駕駛時,油門踏板敏感度較高者,容易超速。因此在實務執勤時,有10公里的寬容值,如無其他狀況,員警依上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異議人已違規超速達11公里,員警依規製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在限速60公里路段,以7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已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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