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8日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7月4日)當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下同)1,2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各1紙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於96年6月18日9時35分許,停於臺北縣漢生東路紅磚道時被拖吊,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伊因未收到裁決所函,經查以「查無此號」原件退回原寄局,後於97年6月5日收到裁決書,罰鍰1200元,交通裁罰機關未善盡通告之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又受處分人所停車處原設有機車停車格,後被灰色漆覆蓋,一直以來都有機車停放該處,該路段從未設立禁止停車交通號誌或任何警語,易使民眾混淆,且觀察周邊路段,板橋市○○路設有禁止停車道路標誌,卻劃有機車停車格,令民眾無所適從,從而認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因於前揭舉發時間,停放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紅磚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雖異議人以舉發路段從未設立禁止停車交通號誌或任何警
語,易使民眾混淆,惟紅磚道既為人行道,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停車,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待主管機關另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任何駕駛人即應遵守,況異議人自承該路段原設之機車停車格已被灰色漆覆蓋,即表示其明知該路段已不得停車。又法律已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人民即有受守法之義務而不去停車,並不會因為有其他人將機車停於該人行道上,即認該紅磚人行道為得隨意停車之處所,至於其他機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乃警方應依法舉發之問題,縱他人在同一處所或附近有違規停車而未經警舉發,亦屬警方執法不嚴所致,尚不得採為自己得不受處罰之藉口。至於異議人所指板橋市○○路設有禁止停車道路標誌,卻劃有機車停車格一節,與異議人是否違規停車無關聯性,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㈢又異議人確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7
月4日)當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有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8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712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再查該函所載寄送與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15號」3樓,顯然與異議人於交通監理機關所登記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5號」3樓(本件裁決書所載之住址即此地址)不符,以致前開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並未送達與異議人,而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號」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尚屬有據,但此仍不影響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磚人行道停車)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即屬有據。惟異議人既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7月4日當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前函送達與異議人,以致異議人無法依該函所載於「96年9月23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洽辦,或至郵局購買匯票600元繳清該函所指之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該條款之最高額1,200元,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金額600元裁罰異議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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