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德
陳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天福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德、陳天福犯刑法第28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6,988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沈文德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曾與陳天福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扁柏5塊,其亦未於陳天福遭查獲時自行駕駛吉普車逃逸,而係警方查獲陳天福後數分鐘,於牛鬥派出所前將其攔查,並使其自行離去;又其所取木頭係於菜園發現3塊,另2塊自河裡拉的,且係漂流木等語。
三、陳天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亦不曾與沈文德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扁柏5塊,其當日係受沈文德之託,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由蘭陽溪河床撿拾之5塊木材,其當時不知該木材為何種木材等語。
四、惟查:
(一)沈文德、陳天福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被告2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 吳池 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資料查詢單、國有林轄區圖、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比對照片、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6-32、69-70頁,原審卷第77、83-89、90、116-119頁)。復參以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林政經辦人員 江誼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8日其等會同森林警察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發現被鋸斷的木頭在那邊,是扁柏,有很多塊,被切成很多段,發現位置是在田古爾溪上游,就是105林班地,被告他們被查獲的木頭就是99年1月28日去105林班地會勘的木頭,經以現場查獲拍攝的木頭與99年1月28日拍照的木頭角度作比對,發現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又經比對被告竊取扁柏之照片,亦與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於99年1月28日至105林班地所拍攝之照片結果相同,核與證人江誼哲所為證述相符,是被告2人所竊得之扁柏確係原遭人鋸斷而在105林班地內之扁柏,堪予認定。
(二)沈文德上訴意旨雖又稱:上開扁柏係分別於菜園、河裡取得云云。惟參證人江誼哲於原審中證稱:田古爾溪溪路很難走,沒有高底盤的車沒有辦法進入,要到105林班地一定要用吉普車,而要到田古爾溪的中段則是可以用得利卡的箱型車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證人即森林警察隊警員 呂勝義 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所稱的點,家源橋是往棲蘭山上的橋,田古爾溪是屬於林班區,這個木頭是從田古爾溪出來的,這個木頭不可能出現在家源橋下。我們有情資來源,所以當天我們在田古爾溪上游那邊埋伏,家源橋那邊根本沒有這些木頭,這5塊木頭我們之前就已經掌握是在裡面,是被告他們去載運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上開扁柏係出於林班區之田古爾溪,沈文德所稱之家源橋下原無此物;又105林班地並非可輕易到達,而被告等人於99年1月31日晚間竊取上開扁柏,距證人江誼哲前往105林班地勘查之時間,僅間隔2至3日,果如另有他人於此短暫間隔時間內,大費周章自進入不易之105林班地內,將上開扁柏搬運至被告所稱菜園、河邊,進而置之不理、令被告等人得自由拾取,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至沈文德上訴意旨稱其並未逃逸等語,則與認定其是否有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陳天福於81年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父親已屆高齡且罹有中風,有賴其照護,又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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