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美真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甲○○之鄰居,丙○○為甲○○之友人,民國96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丁○○因認甲○○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7之8號甲○○住家旁之「慈善堂」神壇外太吵,前往要求降低音量未果,復前往上址甲○○住家門外,大聲嚷以「百日還沒到就急著住進來」等語,嗣甲○○、丙○○走出門外,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甲○○住家門外,以「幹你娘雞巴」、「你這個女人把人家弄得家破人亡」、「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丙○○,足以貶低丙○○社會上評價。丙○○遂與丁○○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丙○○受有兩上肢多處瘀紅之傷害,丁○○亦因而受有外耳廓挫傷、耳後挫瘀傷、後右耳及下巴附近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辱罵「幹你娘雞巴」、「你這個女人把人家弄得家破人亡」、「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以及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針對丙○○辱罵,且丙○○所受之傷非伊所致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丁○○毆打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丁○○對丙○○辱罵「幹你娘雞巴」、「你這個女人把人家弄得家破人亡」、「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辱罵丙○○等語明確(本院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參以被告丁○○亦坦承曾講「幹你娘雞巴」、「你這個女人把人家弄得家破人亡」、「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丙○○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丁○○與丙○○復於前述時、地互相拉扯等情,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同上審判筆錄),且核告訴人丙○○供述與被告丁○○互相拉扯等情,與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1148100號函所附病歷記載丙○○受有兩上肢多處瘀紅之傷害相符;另告訴人丁○○供述遭被告丙○○打耳光等情,亦與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
4月10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1095900號函所附病歷記載丁○○受有外耳廓挫傷、耳後挫瘀傷、後右耳及下巴附近瘀腫之傷害相符,從而被告丁○○及丙○○有互相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上述辯稱,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先出言不遜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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