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下稱龜山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96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上訴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龜山鄉農會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961號、第2496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76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 莊長慶 於90年11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莊長慶再於同年4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9月23日莊長慶聲請點交時,上訴人為阻撓點交,竟於92年1月23日以不實之租賃契約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前於89年6月12日履勘時,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尺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尺水泥水槽、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遷出,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8年3月間向上訴人乙○○租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每3年繳1次(下稱系爭租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莊長慶於91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聲請狀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廢棄豬舍,可見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該建物不在拍賣標的範圍內,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上訴人丙○○曾依系爭租約約定寄匯票面額1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丙○○已將該租金提存(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836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約定租金每年5,000元,自屬合理,系爭租約並非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3年間起陸續向龜山鄉農會借款4,960萬元,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上訴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龜山鄉農會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961號、第24962號),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莊長慶於90年11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莊長慶再於同年4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上訴人於莊長慶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提出系爭租約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及聲明異議狀為證(原審卷8-12、88-92、137-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6月12日至現場查封時,依地政人
員指界,並稱查封之土地現為自然林,無地上建物等語,有查封筆錄可稽,且龜山鄉農會於89年8月8日陳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目前土地均種植樹林,並附呈照片為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苟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何以上訴人丙○○於查封當時迄92年1月22日前(按上訴人丙○○係於92年1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未主張其權利,且查封當時現場亦無開發使用跡象,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88年3月15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云云,顯屬可疑。
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
止,租期長達18年,若非上訴人丙○○有長期經營事業之計畫或特殊使用目的,何以訂立如此長期之租約?且依證人即仲介人 吳永棋 證稱:「(問:租賃契約書是如何簽立?)我與雙方接洽好,才到被告李的家裡去簽」、「(問:土地租賃是否包括租建物?)有」、「(問:當初是何人告訴你要出租?)最早是79年因我要開家具工廠,我去向被告李借土地及建物」、「(問:為何這份租約是由你打字好,才由被告兩人去簽約?)因我的家具生意不好,土地沒再用,所以我才去找被告楊」、「(問:證人幫忙簽後,是否就搬離系爭土地?)沒有,只是79-2地號部分歸被告楊管,其餘仍是由我」、「(問:被告楊之後是否將地號79-2給你無償使用?)合約打好後,不久有一位 洪德 來租這土地,等於與被告楊合作,兩三年後合約未到就沒作,所以被告楊託我管」、「(問:被告楊本身沒有在現場,是委託你保管?)是」、「(問:是否知道被告兩人間的關係?)知道,我知道他們兩人是親戚,但是我找被告楊來向被告李承租的」、「(問:證人如何認識被告楊?)被告楊是我姐姐的孩子,被告李是我妹妹的先生」、「(問:證人向被告李借用土地是無償的,為何同為親戚的被告楊卻要有償?)因被告楊是要經營賺錢」、「(問:證人在那邊從事家具,不也是經營賺錢?)對」、「(問:被告楊是否有從事仍是耕作等?)他會種菜,只是偶而來,我也是偶而去那邊」、「(問:既然都是偶而去,到底是誰在那?)我們有請工人 陳永啟 ,讓他住免費」、「(問:所以被告楊只是讓人住那邊免費,沒有任何營收收入?)是,目前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楊做何職業?)他是看護」、「(問:為何會找一位看護來承租這地?)因他也會種田,他母親以前也是種田的,而且都是親戚」各等語(原審卷162-166頁),及衡以上訴人丙○○係從事看護工作,並非從事農作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運用亦無使用計畫,實難遽信其會與上訴人乙○○簽訂長達18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運用,而任令土地閒置;再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在場人員吳永棋稱南側房間是其在使用,現場所掛衣物是我在穿,以前住這,今只偶而回來。北側房間是被告楊提供給一位 黃政義 先生使用,是無償,今也仍有在使用,平日幾乎都住在這,花圃也是他在整理」等語(原審卷45-46頁),系爭土地應否返還攸關證人吳永棋之權利,是其證詞尚難逕予憑信。上訴人丙○○雖辯稱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僅為5,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長達18年,租金總計達9萬元,以上訴人丙○○之工作收入及毫無承租目的之情形下而言,9萬元並非小數目,而上訴人丙○○竟在毫無承租目的之情形下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償供他人使用,實違常情。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交付上訴人乙○○租金等詳情(本院卷31頁筆錄內容),益見系爭租約為虛偽不實,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既屬虛偽無效,上訴人丙○○即非民法第425條所指之承租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有地上建物,且查封筆錄
亦載明查封之土地現為自然林,無地上建物,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其上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存在。莊長慶雖於91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聲請狀記載系爭土地有一廢棄豬舍,惟既稱廢棄即非屬具有經濟價值,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其上有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G、J、M、O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乙○○所興建,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30頁),並經證人吳永棋證述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審卷4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包括P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遷出,連同P部分空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尺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尺水泥水槽、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遷出,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