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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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被告林淑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4號之「7-11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店內,乘店長 盧麗如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有阻斷機茶花與白腎豆萃取膠3個、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亞萃取4個、自白肌玻尿酸濃密保濕旅行3個、健康日記體內欠環保升級9個、健康日記2代速纖茶花錠單日6包、Burner倍熱極孅錠2袋、克補+肝精膠囊20錠裝1罐、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2罐、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4錠裝2罐、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4錠裝1罐、善存綜合維他命30錠裝1罐、挺立鈣強化錠28錠裝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39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長盧麗如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麗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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