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金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大橋橋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轄之木瓜溪河川地,並以徒手搬運小型風景石、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設之鋼索綑綁大型風景石後再以絞盤拖拉等方式將木瓜溪河川地之風景石共50顆(總重:730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時發現楊金龍正在駕車拖拉風景石,經監視察看確認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1
4分許攔查楊金龍駕車離開現場,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第九河川局駐衛警察 潘文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會勘紀錄、地磅單各1份。
(四)扣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風景石照片2張、查獲位置及竊取風景石地點圖1份、查獲當時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第九河川局管領之風景石共50顆,價值非高,致第九河川局僅受有輕微之損害,且上開風景石均已原物歸還予第九河川局;惟被告係為將風景石堆置在農田上做成田埂之用,應有正當方法獲取可做成田埂之物品,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環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