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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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 蔡朝宗 用餐後疏未帶走,遺忘於早餐店桌上,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見他人遺失之智慧型手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李嘉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蔡朝宗所有之三星牌NOTE4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遺失在店內,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蔡朝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比對,始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嘉和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朝宗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扣案之三星牌NOTE4型號手機1支(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