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張念所侵占之皮包1個,係被害人 洪林 每不慎掉落於賣場地面而暫時脫離洪林每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 張念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家來水果行內,拾獲洪林每遺落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支票1張、新台幣400元及零錢若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因洪林每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林每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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